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投資人保護中心』是什麼?

最近和鑫宣佈與韓國三星間業務的事,在投資市場上鬧的沸沸揚揚,節錄如下:

『和鑫搞烏龍 證交所竟不罰』
【經濟日報╱記者蕭志忠、蕭君暉/台北報導】2011.02.18 04:28 am
http://udn.com/NEWS/STOCK/STO2/6159909.shtml

和鑫15日才宣布與南韓三星行動顯示公司(SMD)簽定低溫多晶矽(LTPS)的生產線與供貨協定,昨(17)日凌晨卻摸黑公告,是用LTPS設備生產觸控感應器,不是生產LTPS面板,與外界預期落差大。

證交所昨天表示,不會對和鑫處以違約金,但將查核是否涉及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

...

證交所表示,和鑫發布與韓國三星相關技術合作重大訊息過程,符合公開資訊揭露規定,證交所不會處以違約金,但已移請監視部查核是否有特定買賣盤涉及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

投資人保護中心表示,將去函和鑫,要求說明前後揭露重大公開資訊的說明內容,有何不同之處,了解是否因而影響股價,符合為投資人提起求償的條件。

證交所規定,上市公司若違反重大訊息揭露第9條等相關規定,處違約金3萬元到100萬元。情節嚴重者,最重可處全額交割、停止交易到終止上市。

回顧和鑫15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會當日,股價以漲停板收盤,隔日即16日消息見報,股價再度跳空漲停。但昨天澄清不是建「面板廠」後,股價先漲後跌,多空激戰,跌幅3.3%,高低價差達10.29%,並以下跌0.85元的24.9元收盤,爆出12.5萬多張的波段最大量。

...

這裡面有兩個法律面相,一是『投資人因上市公司不實重大訊息揭露所造成損害賠償』(私法事件)、一是『上市公司違反相關管理法令的罰鍰』(公法事件),文中『投資人保護中心』就是針對上述私法事件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臺灣證劵交易所網站在『投資人保護』簡介中,有一段對『投資人保護中心』解釋得很清楚,節錄如下:

TWSE 臺灣證券交易所 > 投資人教育 > 投資人保護 > 簡介
http://www.twse.com.tw/ch/investor/investor_protection/overview.php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服務專線:02-27128899;網址 http://www.sfipc.org.tw )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除負責提供投資人證券及期貨相關法令之諮詢及申訴服務、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因民事爭議之調處外,亦得為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求償;另針對證券商或期貨商因財務困難無法償付之問題,明訂設置保護基金辦理償付善意投資人之作業。

...

感覺上:『投資人保護中心』就是在投資市場上,協助投資人對抗大集團的機構,在商事法的課程中,曾宛如老師特別就其『提起團體訴訟』(第28條)與『裁判費減免』(第35條)的功能多所著墨,條文如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038

第28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第35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以上述報導為例,『...高低價差達10.29%...24.9元收盤,爆出12.5萬多張的波段最大量』,光是17日單日特定波段投資人的損失最高可達3億2千萬,如要估計整個事件期間投資人的損失,恐怕是個天文數字,受害投資人如自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光是訴訟時間與裁判費就可讓受害投資人卻步不前,這時候就是『投資人保護中心』發揮作用的時候,謹提供給各位同學參考。

附錄一

公開資訊觀測站
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100/02/15 16:07:17

本公司重要契約簽訂

1.事實發生日:100/02/15
2.契約或承諾相對人:韓國三星行動顯示公司
3.與公司關係:無
4.契約或承諾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100/02/15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和鑫光電於100年2月15日與韓國三星行動顯示公司簽訂LTPS生產線技術合作及供貨協定,在經董事會同意後和鑫將建置5.5G LTPS生產線,並於2011年4Q起提供AM-OLED之相關觸控產品給三星公司。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契約規定。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創造營業收入,增加利潤。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創造更佳之獲利狀況,滿足客戶之需求。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附錄二

公開資訊觀測站
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100/02/17 01:17:55

更正本公司重要契約主要內容說明

1.事實發生日:100/02/17
2.契約或承諾相對人:韓國三星行動顯示公司
3.與公司關係:無
4.契約或承諾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100/02/15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和鑫光電於100年2月15日與韓國三星行動顯示公司簽訂LTPS生產線技術合作及供貨協定,在經董事會同意後和鑫將建置5.5G觸控面板廠,生產高精度觸控玻璃感應器(Touch Sensor),並於2011年4Q開始量產,關於若干媒體或投資機構表示和鑫公司將興建LTPS面板廠,是與事實不符,特此澄清。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契約規定。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創造營業收入,增加利潤。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創造更佳之獲利狀況,滿足客戶之需求。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附錄三

公開資訊觀測站
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100/02/17 20:28:39

補充說明本公司與韓國三星行動顯示公司(SMD)LTPS生產線技術合作及供貨協定乙案並澄清媒體報導。

1.傳播媒體名稱:部份媒體
2.報導日期:100/02/17
3.報導內容:部分媒體報導
4.投資人提供訊息概要:不適用
5.公司對該等報導或提供訊息之說明:
(一)本公司於100年2月15日發佈重大訊息所稱「與韓國三星行動顯示公司簽訂LTPS生產線技術合作及供貨協定,在經董事會同意後和鑫將建置5.5G LTPS生產線,並於2011年4Q起提供AM-OLED之相關觸控產品給三星公司。」本公司與韓國三星之合作屬於長期策略結盟互補之協議,目前業已完成與韓國三星簽訂生產線技術合作及供貨協定,本公司將新建之5.5G LTPS生產線,係採用LTPS之設備與製程,生產製造高精度之觸控玻璃感應器,係應用於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二)本公司於2月17日發佈重大訊息所稱「和鑫將建置5.5G觸控面板廠,生產高精度觸控玻璃感應器(Touch Sensor)」,前揭5.5G觸控面板廠係指LTPS生產線非LTPS面板廠。
(三)本公司於2月17日以重大訊息第二條第十款發佈主旨「更正本公司重要契約主要內容說明」之重大訊息其引用條款及主旨係有誤植,應以重大訊息第二條第31款發佈主旨「澄清媒體報導」為宜。
(四)有關市場傳聞「本公司建廠投資金額約100億..200億...700億等等」及「興建LTPS面板廠」,本公司新聞稿、重大訊息及對外發言皆未發佈以上訊息,本公司特此澄清,本公司係投資LTPS生產線,投資金額將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另行公告。
6.因應措施:相關訊息請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內容為準。
7.其他應敘明事項:LTPS生產線係指使用LTPS之設備及製程技術生產製造電子零組件,LTPS面板廠係指使用前述之設備及技術專用生產製造顯示器。

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如果台灣此次H1N1疫情期間確定死亡7000例,『楊志良告媒體』是否會成立?

『法』有標準嗎?

前陣子鬧的沸沸揚揚的『楊志良告媒體』一事,這陣子的新聞看下來,似乎多認為難成立,據說前衛生署署長楊志良是以名嘴涉及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進行告發,法條如下:

刑法 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傳染病防治法 第63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01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的部份,依153條,成立的可能性實在太低,理由是:當初施打疫苗的行政程序(註一)並非上對下的行政處分,無強制性的行政程序是否可稱之為『法令』?或是『命令』?如不能稱之,要件不該當,刑法第153條的適用性恐怕是大大地有問題!

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的適用?個人認為:主要還是在於法官心證與輿論壓力的權衡上吧?依照疾病管制局這兩日的新聞稿(註二),目前此次疫情共發生74例死亡(註三),感覺上輿論的壓力並不是很大,如果同英國有439例死亡,恐怕『楊志良告媒體』成立的可能性應該大大地增加!如果有7000例死亡,恐怕是一定成立!

註一
行政程序法 第2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註二
疾病管制局 2/15日
疾病管制局以「流感防治作為之反思與精進」回應蘇益仁教授於2月14日聯合報投書
http://www.cdc.gov.tw/ct.asp?xItem=32783&ctNode=220&mp=1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張峰義局長
本人感謝蘇益仁教授昨日投書對流感防治所提出之建議。在2009年開始的H1N1疫情期間,政府推動了許多防疫措施,包括實施學校停課,提高抗病毒藥劑儲備量,由全民健保體系提供抗病毒藥劑, H1N1疫苗施打涵蓋全人口的四分之一,使得台灣的H1N1新流感死亡率低於百萬分之二,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三十四個會員國中的三十二國為低。但過程中因民眾對疫苗的安全性喪失信心,導致很多人無法受惠於疫苗,使得整體族群免疫力只達到約百分之三十。
疫苗是預防流感最有效的武器,台灣在大流行後群體免疫的基礎,加上本流感季接種二百八十多萬劑疫苗,本季共發生七十例死亡;反觀英國的H1N1疫苗接種率僅百分之四點三,本季疫苗接種情形亦較過去為差,因此有四百三十九名死亡病例,死亡率約為台灣的二點三倍;而加拿大四成的人曾接種H1N1疫苗,本季至今有九十七名死亡病例,死亡率約為台灣的零點九三倍。
關於H1N1新型流感疫苗的安全性,無論是根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或是健保資料庫的副作用主動監視,都顯示國內使用的疫苗是安全的。在疫苗短期大量施打期間,發生數例施打後往生事件,本局亦認為應儘速施行病理解剖,以釐清死因,消除大眾疑慮,雖依目前法律無法強制解剖,但仍儘量說服家屬,必要時協請檢察官介入調查並行司法解剖。衛生署現正修法,以取得強制解剖的依據。
疾管局在本流感季之前即依過去的施打數據推估所需疫苗量,也預期到民眾的接種意願仍可能受到H1N1疫苗媒體事件的影響,故盡力加強大眾溝通,如每週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分眾辦理議題性記者會,舉行創意海報及金句徵選競賽,刊登平面廣告,播放宣導影片,透過網路傳播防疫漫畫及短文,發布致醫界通函等。目前疫苗已使用百分之九十五,醫護人員接種超過八成五,學童接種率達六成五,是國內流感最重要的防護盾。惟六歲以下幼兒的接種率明顯受到H1N1疫苗媒體事件影響,幼兒劑型疫苗仍剩十一萬多劑,是未來教育與溝通改善之要務。
為因應今年春節前後的流感疫情高峰,除重症個案、有慢性病史或危險徵兆的類流感患者外,另增類流感個案持續高燒兩天或同住者有類流感症狀,皆可使用公費藥劑,同時釋出十萬人份的抗病毒藥劑至八百八十個配置點,讓需要的民眾及時獲得藥物治療,這三週共有一萬八千位民眾受惠。
本局會虛心檢討及精進各項防疫工作,對絕大多數媒體在訊息傳遞及民眾教育上的貢獻,本人表示感謝及肯定,盼望醫界、媒體及全國民眾和我們繼續作伙來打拼。

疾病管制局 2/16日
流感尚在流行高峰,籲請民眾做好個人防護、醫師即時給予用藥,以降低疾病風險
http://www.cdc.gov.tw/ct.asp?xItem=32822&ctNode=220&mp=1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表示,目前國內流感疫情雖有趨緩但仍處於高峰期,呼籲民眾應注意洗手等個人衛生及落實咳嗽禮節以預防流感,如出現流感病兆應儘速就醫治療,此外也籲請醫師,如診治病患遇有符合流感抗病毒藥劑用藥條件者,應及時給予用藥治療,以減少流感併發重症之風險。
為因應目前流感疫情高峰,除重症個案、有慢性病史或危險徵兆的類流感患者外,疾管局已自本(100)年1月25日起擴大公費流感抗病毒藥劑使用對象,同時釋出10萬人份的抗病毒藥劑至880個配置點,讓需要的民眾及時獲得藥物治療。目前公費流感抗病毒藥劑使用對象包括:流感併發重症通報病例、伴隨危險徵兆之類流感患者、具重大傷病或心肺血管疾病、肝、腎及糖尿病等之類流感患者、經醫師評估需及時用藥之孕婦、過度肥胖之類流感患者以及經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正/副指揮官認可之類流感群聚事件和H5N1流感調查病例等(如附表)。
疾管局呼籲民眾如出現呼吸短促、呼吸困難、發紺、血痰或痰液變濃、胸痛、意識改變、低血壓或高燒持續48小時以上等流感危險徵兆者,應儘速就醫及早治療,同時籲請醫師提高警覺,如發現符合公費流感抗病毒藥劑使用對象者,應及時給予用藥治療。
疾管局提醒,疫苗是預防流感最有效的武器,國內目前社區流行之流感病毒主要型別為H1N1,與疫苗株吻合度高,保護效果佳,現公費季節性流感疫苗尚約有12.4萬劑(成人劑型約1.1萬劑,幼兒劑型約11.3萬劑)可接種,不過接種後約需2-3週才能產生完整保護力。此外,民眾平時應注意勤洗手等個人衛生,以及落實咳嗽掩口鼻等咳嗽禮節,如出現呼吸道症狀儘量不出門或戴口罩出門,避免將病毒再傳染給他人。
疾病管制局另呼籲各機構管理人,應鼓勵其員工成員勤洗手並遵守咳嗽禮儀,並請其生病時應迅速戴口罩、速就醫,不上班不上學,在家休息,避免病情惡化及將疾病傳與他人。

註三
疾病管制局
台灣流感速訊 2011年第6週(2011/02/06-2011/02/12)
http://flu.cdc.gov.tw/public/Data/121616401371.pdf

『全民健康保險』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是有法源的!

原以為健保局只能依『民法』第242、243條來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進行代位求償,沒想到已經有特別法!僅提供給大家參考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21

2. 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的舊法)第82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L0060001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後的新法,目前尚未實施!)第95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1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1年2月8日 星期二

什麼是『侮辱』?

大前天跟小姨子的小孩討論到什麼是『侮辱』?一時興起,查找了一下各法律關於『侮辱』的法律效果,個人認為最重要的是刑法、民法與勞動基準法,條列於後,供大家參考。

刑法

妨害國交罪

第118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公務罪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秩序罪

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246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3條
>散布流言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第314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民法

第1081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勞動基準法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2010年11月26日 星期五

『日本陪審團首判未成年人死刑』【2010/11/26 聯合報╱編譯王麗娟/報導】

『日本陪審團首判未成年人死刑』出處如下:
http://udn.com/NEWS/WORLD/WOR3/5997418.shtml

應該會一定程度的影響台灣法界的判斷吧?又;日本新上路1年多的陪審制度推測也是如此!

2010年11月19日 星期五

『興訟卻提油救火 司法官當頭棒喝』 2010-11-19 中國時報 【周敏煌/特稿】

『興訟卻提油救火 司法官當頭棒喝』出處如下: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7277x112010111900135,00.html#


看了這篇特稿,覺得有4點值得特別注意:

1.『興訟止謗』
『興訟止謗』是政治手段,本不該在此討論,但司法程序為何會成為『止謗』的工具?這就值得深思了,又該如何改善?

2.『擴大解釋判決主題』
  a.陳致中針對壹週刊報導其召妓案,而對之提起誹謗的民事侵權行為訴訟,經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判決『主文』應該是對原告之訴駁回,問題在『事實與理由』中是否能就『訴之聲明』外進行說明?或另行由法官職權調查後,進行說明?
依常理推論,文中所謂『擴大解釋判決主題』,只是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部份,作者認為偏離『訴之聲明』範圍,殊不知法官需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部份,就兩造爭點、論理、證據...等加以說明,我認為應是:壹週刊在訴訟攻防上,聲請調查證據,要求法院調閱監視器錄影與相關手機的通聯記錄,並於調閱結果進行論理,法官自當就此部份加以說明,並非法官蓄意『擴大解釋判決主題』,這種社會矚目的案件,法官不依循民事訴訟法常態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實在不大。
又;雖法官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這是只有在兩造的地位有明顯落差,為調整此等落差,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性,才得例外的職權介入,同上段看法,這種社會矚目的案件,法官不依循民事訴訟法常態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實在不大。

  b.陳致中控告國民黨「立委」邱毅損害名譽案就更不用說了,當陳致中在地檢署提告,檢察官受理後,自當本於職權調查,至於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自是檢察官的心證,無所謂『擴大解釋判決主題』的問題。

3.『這兩位司法官的有效率舉動,正給目前動輒興訟的政治人物一個當頭棒喝,對還給司法人一個清淨又單純辦案空間應有助益』
可圈可點!

4.『這份效率與用心如果不分藍綠、不分身分貴賤都一視同仁,司法就真正值得人民信賴了』
加倍可圈可點!

2010年11月18日 星期四

『修法包山包海 無視社會現實』 2010-11-18 中國時報 【單厚之/特稿】

『修法包山包海 無視社會現實』出處如下: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7271x112010111800014,00.html#

『標題』深有同感,『內文』不完全贊成!
時代進步的太快,法律修改不易,如訂的太死,反而造成日後不符社會現況,應訂出長遠可執行的架構,由判例、判決...等來貼合法律與社會現實的距離,方是立法者的責任。
另;立院諸公此舉實有譁眾取寵之嫌,汲汲於選票,而埋下日後法律與社會現實爭執的引子,實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