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有標準嗎?
前陣子鬧的沸沸揚揚的『楊志良告媒體』一事,這陣子的新聞看下來,似乎多認為難成立,據說前衛生署署長楊志良是以名嘴涉及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進行告發,法條如下:
刑法 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傳染病防治法 第63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01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的部份,依153條,成立的可能性實在太低,理由是:當初施打疫苗的行政程序(註一)並非上對下的行政處分,無強制性的行政程序是否可稱之為『法令』?或是『命令』?如不能稱之,要件不該當,刑法第153條的適用性恐怕是大大地有問題!
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的適用?個人認為:主要還是在於法官心證與輿論壓力的權衡上吧?依照疾病管制局這兩日的新聞稿(註二),目前此次疫情共發生74例死亡(註三),感覺上輿論的壓力並不是很大,如果同英國有439例死亡,恐怕『楊志良告媒體』成立的可能性應該大大地增加!如果有7000例死亡,恐怕是一定成立!
註一
行政程序法 第2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註二
疾病管制局 2/15日
疾病管制局以「流感防治作為之反思與精進」回應蘇益仁教授於2月14日聯合報投書
http://www.cdc.gov.tw/ct.asp?xItem=32783&ctNode=220&mp=1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張峰義局長
本人感謝蘇益仁教授昨日投書對流感防治所提出之建議。在2009年開始的H1N1疫情期間,政府推動了許多防疫措施,包括實施學校停課,提高抗病毒藥劑儲備量,由全民健保體系提供抗病毒藥劑, H1N1疫苗施打涵蓋全人口的四分之一,使得台灣的H1N1新流感死亡率低於百萬分之二,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三十四個會員國中的三十二國為低。但過程中因民眾對疫苗的安全性喪失信心,導致很多人無法受惠於疫苗,使得整體族群免疫力只達到約百分之三十。
疫苗是預防流感最有效的武器,台灣在大流行後群體免疫的基礎,加上本流感季接種二百八十多萬劑疫苗,本季共發生七十例死亡;反觀英國的H1N1疫苗接種率僅百分之四點三,本季疫苗接種情形亦較過去為差,因此有四百三十九名死亡病例,死亡率約為台灣的二點三倍;而加拿大四成的人曾接種H1N1疫苗,本季至今有九十七名死亡病例,死亡率約為台灣的零點九三倍。
關於H1N1新型流感疫苗的安全性,無論是根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或是健保資料庫的副作用主動監視,都顯示國內使用的疫苗是安全的。在疫苗短期大量施打期間,發生數例施打後往生事件,本局亦認為應儘速施行病理解剖,以釐清死因,消除大眾疑慮,雖依目前法律無法強制解剖,但仍儘量說服家屬,必要時協請檢察官介入調查並行司法解剖。衛生署現正修法,以取得強制解剖的依據。
疾管局在本流感季之前即依過去的施打數據推估所需疫苗量,也預期到民眾的接種意願仍可能受到H1N1疫苗媒體事件的影響,故盡力加強大眾溝通,如每週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分眾辦理議題性記者會,舉行創意海報及金句徵選競賽,刊登平面廣告,播放宣導影片,透過網路傳播防疫漫畫及短文,發布致醫界通函等。目前疫苗已使用百分之九十五,醫護人員接種超過八成五,學童接種率達六成五,是國內流感最重要的防護盾。惟六歲以下幼兒的接種率明顯受到H1N1疫苗媒體事件影響,幼兒劑型疫苗仍剩十一萬多劑,是未來教育與溝通改善之要務。
為因應今年春節前後的流感疫情高峰,除重症個案、有慢性病史或危險徵兆的類流感患者外,另增類流感個案持續高燒兩天或同住者有類流感症狀,皆可使用公費藥劑,同時釋出十萬人份的抗病毒藥劑至八百八十個配置點,讓需要的民眾及時獲得藥物治療,這三週共有一萬八千位民眾受惠。
本局會虛心檢討及精進各項防疫工作,對絕大多數媒體在訊息傳遞及民眾教育上的貢獻,本人表示感謝及肯定,盼望醫界、媒體及全國民眾和我們繼續作伙來打拼。
疾病管制局 2/16日
流感尚在流行高峰,籲請民眾做好個人防護、醫師即時給予用藥,以降低疾病風險
http://www.cdc.gov.tw/ct.asp?xItem=32822&ctNode=220&mp=1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表示,目前國內流感疫情雖有趨緩但仍處於高峰期,呼籲民眾應注意洗手等個人衛生及落實咳嗽禮節以預防流感,如出現流感病兆應儘速就醫治療,此外也籲請醫師,如診治病患遇有符合流感抗病毒藥劑用藥條件者,應及時給予用藥治療,以減少流感併發重症之風險。
為因應目前流感疫情高峰,除重症個案、有慢性病史或危險徵兆的類流感患者外,疾管局已自本(100)年1月25日起擴大公費流感抗病毒藥劑使用對象,同時釋出10萬人份的抗病毒藥劑至880個配置點,讓需要的民眾及時獲得藥物治療。目前公費流感抗病毒藥劑使用對象包括:流感併發重症通報病例、伴隨危險徵兆之類流感患者、具重大傷病或心肺血管疾病、肝、腎及糖尿病等之類流感患者、經醫師評估需及時用藥之孕婦、過度肥胖之類流感患者以及經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正/副指揮官認可之類流感群聚事件和H5N1流感調查病例等(如附表)。
疾管局呼籲民眾如出現呼吸短促、呼吸困難、發紺、血痰或痰液變濃、胸痛、意識改變、低血壓或高燒持續48小時以上等流感危險徵兆者,應儘速就醫及早治療,同時籲請醫師提高警覺,如發現符合公費流感抗病毒藥劑使用對象者,應及時給予用藥治療。
疾管局提醒,疫苗是預防流感最有效的武器,國內目前社區流行之流感病毒主要型別為H1N1,與疫苗株吻合度高,保護效果佳,現公費季節性流感疫苗尚約有12.4萬劑(成人劑型約1.1萬劑,幼兒劑型約11.3萬劑)可接種,不過接種後約需2-3週才能產生完整保護力。此外,民眾平時應注意勤洗手等個人衛生,以及落實咳嗽掩口鼻等咳嗽禮節,如出現呼吸道症狀儘量不出門或戴口罩出門,避免將病毒再傳染給他人。
疾病管制局另呼籲各機構管理人,應鼓勵其員工成員勤洗手並遵守咳嗽禮儀,並請其生病時應迅速戴口罩、速就醫,不上班不上學,在家休息,避免病情惡化及將疾病傳與他人。
註三
疾病管制局
台灣流感速訊 2011年第6週(2011/02/06-2011/02/12)
http://flu.cdc.gov.tw/public/Data/121616401371.pdf
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2011年2月8日 星期二
什麼是『侮辱』?
大前天跟小姨子的小孩討論到什麼是『侮辱』?一時興起,查找了一下各法律關於『侮辱』的法律效果,個人認為最重要的是刑法、民法與勞動基準法,條列於後,供大家參考。
刑法
妨害國交罪
第118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公務罪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秩序罪
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246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第314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民法
第1081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勞動基準法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刑法
妨害國交罪
第118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公務罪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秩序罪
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246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第314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民法
第1081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勞動基準法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2010年3月29日 星期一
『略誘罪』的解釋!
對『王師』3月16日課間曾提及『略誘罪』(一開始誤作『掠誘』!),不是瞭解的很透徹,查找一下網路上的資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網站有相關資料,連結與節錄如下:
Q:e世代法律秘笈?
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17868&ctNode=5300&mp=009
因家庭為社會之基礎組織,如加以破壞,影響社會組,且有損於良風民俗,法律乃加以保護,凡破壞者,均加以處罰。妨害家庭罪,一般都是引誘未成年男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法律上又因被誘人同意而分為和誘及略誘罪:
刑法條文分別錄於第240條與第241條。
Q:e世代法律秘笈?
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17868&ctNode=5300&mp=009
因家庭為社會之基礎組織,如加以破壞,影響社會組,且有損於良風民俗,法律乃加以保護,凡破壞者,均加以處罰。妨害家庭罪,一般都是引誘未成年男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法律上又因被誘人同意而分為和誘及略誘罪:
1.和誘罪:
指得被誘人即未滿二十歲之少男、少女同意,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例如商得同意,在外租屋同居。又和誘之目的,係為圖利(如販賣人口),或意圖使其性交(如賣淫或與引誘與人發生關係),或使之為猥褻行為(裸體陪浴),法律的處罰更重。2.略誘罪:
略誘罪,是指違反被誘人意思,如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或以詐欺方法(假藉要介紹工作),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如果被誘人尚未滿十六歲,則縱是得其同意,也算是略誘。略誘之處罰比和誘重,前面加重和誘的三種原因,於略誘時也加重處罰。刑法條文分別錄於第240條與第2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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