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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30日 星期二

3月23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正文:
1.講義依刑事案件進行的步驟編排。
2.現今實務上,如告訴人與被告無和解,就無緩起訴與緩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方實施訴訟程序的原則需採『客觀原則』,即『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歐陸對檢方的期許為『法律守護者』,因檢方為國家機器、權大,被告與檢方對抗,則九死一生(『王師』曾詢問檢方是否採『客觀原則』,檢答:『有律師則採對抗,無律師則有利無利均查』);美對檢方的期許為『兩造對抗』。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方對公訴之提起,原來採『法定起訴原則』,現在轉為便宜/權宜起訴。(『王師』認為這是目前檢方最大的權利)
5.警察辦案傾向『侵害人權』辦案,因有破案壓力,現行制度上以檢察官作為安全閥。
6.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司法警察的範疇尚有調查局、金管會...等。
7.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民眾可具狀遞地檢署進行告訴或告發,或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會有書記官對民眾作筆錄,後交當值檢察官,檢察官閱後如有犯罪嫌疑者,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8.承上,或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民眾可於警察局報案。
9.以往調查局較檢察官專業(如金融犯罪),會辦完後再移交給檢察官,現今有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經查;檢察事務官有四組:偵查實務組、財經實務組、電子資訊組、營繕工程組)
10.『緩起訴』制度造成民眾亂認罪的現象,因民眾有『民不與官鬥』的想法。
11.被害人方可提起『告訴』,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條件。
12.依刑法第324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由公訴變為告訴乃論之罪。
13.汽車旅館出租後,視同私人住宅,不得無故侵入,否則犯刑法第306條之罪。
14.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法定起訴原則』之例外如下:
  a.不起訴,不起訴又分下列兩項:
    (i)絕對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該條第1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2項出於刑法第80條,第3項不曾用過,第4項如之前的票據犯,第7項如軍事審判所轄,第8項如無責任能力人)
    (ii)相對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54條所列。(依253條所考慮之376條案件,除非被害人為公法人或無被害人,大都不採微罪不起訴;實務上很少依254條這麼做,該條出於刑法第51條)
  b.緩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2010年3月29日 星期一

3月16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正文:
1.考古題給10題。
2.糾問模式下,法官兼審判、起訴、偵查,後英採23大陪審團制度,將起訴與否交由陪審團決定,傳至法,改為檢察官起訴。
3.歐陸法認為對抗制不合理。
4.法官與檢察官一起考、一起實習,實習時會有導師,導師評定學員的分數,所以導師很重要,嗣後的分發依成績,高的優先分發,然後依自願選擇任職地點與檢方或院方。
5.有罪判決為檢方與院方均認為有罪,如院方認為有罪,檢方不服,檢方可以上訴。
6.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7.承上,如阿扁案,蔡守訓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認他人有犯罪嫌疑,只能於判決書中,另案告發,不能『訴外裁判』,另案需待地檢署另偵查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
8.法官自認司法變好的主因是因為『合議制』,一定程度杜絕單獨裁判所可能發生的弊端。
9.檢方有不起訴處分權與緩起訴處分權,僅檢方單獨即可形成無罪判決,『王師』認不合理。(心有戚戚焉!)
10.早期票據犯罪為刑事案件,造成女子監獄人滿為患,因為大都是人頭。
11.公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單一案件只能有一個刑罰權,而此間所稱之單一案件即所謂被告單一、犯罪事實單一。(不知有無記錯?或是理解錯誤?待查1)
12.犯罪事實單一,分為下列幾種:
  a.單純一罪。
  b.實質一罪,有下列幾種態樣:
    (i)繼續犯:如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略誘罪。
    (ii)接續犯:一個犯罪需要數個動作來做,如『大搬家時,一次搬不完,分數次搬』、成癮吸毒。
    (iii)結果加重犯:傷害罪,於審理期間被害人不治。(已起訴的傷害,『傷害』為顯在事實,『死亡』為潛在事實,為單一犯罪)
  c.裁判一罪,如『投擲一手榴彈,炸死2人』。(『毒蠻牛案,涉嫌11次的流通物下毒罪、1次殺人罪和10次殺人未遂罪,從重依連續殺人罪嫌起訴,具體求處死刑』,這感覺是數行為數罪,可筆記抄一行為數罪?另;這也是裁判一罪?待查2)
13.因訴訟經濟的考量,常有合併審理的情形,如趙建銘、趙玉柱父子的內線交易案,非被告單一、犯罪事實單一,卻因犯罪事實關係密切,遂合併審理。(不知有無記錯?待查3)
14.刑事案件審理由準備庭、調查庭、審理庭,依序行來,法官會預抓幾庭內結束,一開始就兩造待證事實、證明方法、與案情關聯性進行審理,進入審理庭後,必須於14天內判決,否則要重新再來過。(刑事訴訟法311條,但重新來過是僅指審理庭嗎?『王師』好像有說明?待查4)
15.社會系教授稱『法律儀式化嚴重』、『法律審判代理性高』。
16.各股法官案件依序分案,如有法官辦理重大案件,有停止分案或依比例減分案。
17.販賣光碟,一賣一罰。
18.『王師』似乎有論及集合犯與刺探、蒐集情報有關,待查5。

2010年3月18日 星期四

3月9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正文:
1.徐懷鈺請謝震武寫存證信函花費16000。(待查1,目前找不到相關資料)
2.國稅局目前認定律師代理訴訟,一案底價為40000。(待查2,目前找不到相關資料)
3.律師代筆存證信函一份市價5000。(已另文補充)
4.樓層漏水責任與處理方式?(已另文補充)
5.檢察總長乃統一檢察事務之人,對法務部長職務之事發表言論並不恰當。
6.台灣死刑執行的簽發是由法務部長,在78~80年間,是執行死刑的高峰,每年的死刑執行人數在80~90人左右。(已另文補充)
7.歐盟不允許死刑,在俄羅斯與土耳其加入歐盟時,是一個重要的議題。
8.美國將死刑執行分為數個步驟,像是進行手術,降低死刑執行人的壓力。
9.日本死刑執行採吊刑的方式,約兩層樓高。
10.台灣採槍決,於死刑犯的背後,對心臟開槍。
11.十大優良職業,檢察官居首。(待查3,應該是記錯了!)
12.司法(應該是刑事?)案件偵辦數量第一、二名為竊盜與毒品犯罪,且定罪速度快。(核過主計處相關統計資料,確實如此,有興趣的人可以上主計處的網站查詢)
13.刑事程序對非法證據採用講究,行政程序對非法證據採用不講究。
14.大樓監視器算『漠視為公開』,不算偷拍。
15.捉姦私人違法採證不一定會被證據排除,採利益衡量原則,以獲得利益與損失利益來衡量(個人以為稱呼法益似乎比較恰當),如違法採證被推翻為不符合比例原則。
16.刑事訴訟不求實體真實,求程序正義。
17.『王師』曾在『島國殺人紀事』軋上一個背影!
18.西方早期追訴侵害他人,不分『公』主訴或『私』主訴,到『絕對王權時代』,收為公訴,將追訴權與刑罰權收攏在國家身上。
19.關於追訴權,英國最先由大陪審團為之,傳到歐陸,改為檢察官為之。
20.公訴案件中,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為被害人或被害人特定親屬告犯罪人。
21.除告訴乃論外,原則上不能由私人決定訴訟與否。
22.告訴乃論無告訴不得起訴,或撤回則不起訴。
23.如被告後,與人和解,和解書需註明撤回告訴。(重要!)
24.只要雙方和解,一般檢察官如尚未起訴,會採緩起訴,如已起訴,法官會判緩刑。
25.民庭裁判損賠,會論身份地位,如為刑事附帶民事,刑庭裁判則不論身份地位。
26.台灣追訴採雙軌制,公訴與自訴雙軌並行。
27.早期台灣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自訴人超輕鬆,李敖為當時自訴代表人物,板院調查自訴,其中濫訴約佔80%,92年後改採律師強制主義。
28.現階段,自訴案多為『以刑逼民』,以北院為例,毀謗最多,其次為公然侮辱與毀損名譽。(『王師』稱這類案件公訴人無法體會被害人的痛苦,很是!)
29.律師費在自訴案件中較高,因多了證據調查的部份,但還是比徵信社費用低。
30.92年起,自訴案的門檻為『需有律師』與『自訴狀撰寫』。(『王師』稱既已有律師,自訴狀自然不算是門檻,很是!)

2010年3月7日 星期日

3月2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王皇玉老師』後筆記中簡稱『王師』,因李茂生老師所取的綽號太長,不好打字!其他的綽號亦同(其實不雅也是考慮的因素,生怕有什麼不好的風聲傳入老師的耳中,期末就難過了,聽不懂得人請看上篇連結)。

正文:
1.關於刑事訴訟法的重大司法改革年度:92年(待查1)
2.關於建議參考書的執筆人背景與參考書的性質:
  a.林俊益:著墨不多。
  b.林鈺雄:其書體系分明,為留德學者。
    ◎後『王師』論及民、刑、公三大法師資大都留德,為何如此?主因為其『法典化』的關係(大陸法系應都如此),好抄!好推行!,而英美法主要為case law(因案制宜),目前主要為其前殖民地採用。
    ◎接著論88年法律變動(待查2),由『職權調查』改為『當事人主義』,由美國法引進(後八卦中,『王師』稱幕後推手為王兆鵬,而當時法務部領軍為林鈺雄),由歐陸刑訴作法偏向英美,好壞難說,而歐陸作法會使法官責任重。(個人覺得『職權調查』如配合適當地稽核機制應較採『當事人主義』為優,因採『當事人主義』絕大多數當事人無法律素養,聽各位老師的論述,就算是學校裡的教職員這類高級知識份子亦同,如此當事人只能依附律師,律師費昂貴,會造成:法律變成有錢人的利器,而原『職權調查』的弊病應是易淪為政治工具吧?)
    ◎最後論司法現況,稱簡易程序目前佔60%(待查3),緩起訴佔60%(待查4)
  c.王兆鵬:文筆好,又因case law的特性,其書如故事書,為留美學者。
    ◎後『王師』論及由王兆鵬主導的修法,引進『交互詰問』大為提昇一般民眾對司法的信心,另有引進『合議制』,但最重要的陪審團制度未引進(似為推不過?這裡沒聽清楚!)
3.期末考試方式:自考古題解題中取3題考!
4.正式上課
  a.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用以發現真實(實體真實)。
    ◎後『王師』論及其好友家中幫傭之女事,該女於速食店排隊時,將阻礙排隊的娃娃車推至門口的過程中,車主制止,並告其偷竊事,因事實難認定,該女陳述為『排除阻礙,推至門邊』,車主稱『其欲偷竊,行至門口處被制止』,該女辯『家中無小孩,要車何用?』,車主稱『該女欲出售』,人證與事證均指該女推車至門口,但究竟何為事實?『王師』建議如為該女脫罪,宜採『罪疑為輕』原則。(個人覺得檢察官怎會以這種小事起訴?稀奇?另正面阻擋易陷入各說各話,除正面阻擋外,另採『罪疑為輕』是好招)
  b.認定事實以證據。
  c.發現真實固然重要,但程序的維護更重要。
    ◎後『王師』論及駐警隊欲開除不適任警衛事,不依程序是不對的,且後果嚴重,會遭反告。
    ◎再論及男宿舍浴室四腳獸遭偷拍事,原訴對象為偷拍者,後有師對女進出宿舍有意見,引出舊法不符現況應如何處置問題,宜採『違反平等原則』處理『大家都不罰,只罰我一人』事,或是『舊法從不用,就不能用』事。
    ◎再論及『男變裝潛入女宿舍,如何處罰』事。(怎麼會提到這裡啊?忘了ㄟ)
    ◎再論及『法都不用,法就會變具文』。
    ◎最後論及『非所有違法取證都不能用』(待查5),有『利益權衡』原則的處理方式。

2010年3月4日 星期四

初見王皇玉老師,疑惑?

在上法律學分班之前,已經許多年不曾上過課了,第一學期上的是李茂生老師的課,見他那微禿的頭顱在課堂上晃動,很快的就進入當初上大學時的學習狀態,可星期二初次上刑事訴訟法時,乍見王皇玉老師,總感覺有點怪怪的,待王老師講課的當中,不小心吐露她的年齡,『40歲』!心神著實震動了一下!『這不是跟我一樣大嗎?』,隨著課程的進行,這個念頭一閃即過,瞬間埋沒於海量的新知識之下。

今天想著整理當天的筆記,強烈的湧起想要確定王老師年齡的念頭,隨即用『大神』查找了一番,在『台北大』的BBS找到了蛛絲馬跡,王老師是76年入學的,那可是『學姐』ㄟ!以我入學的時間反推算王老師的年齡,應該是『42歲』!看來女人都是喜歡小小地修飾一下歲月的痕跡的!

李茂生上課教師綽號註解
http://bbs.ntpu.edu.tw/brdmore/P_sphboy&2666

可我為什麼會忽然變得這麼八卦呢?是因為授課老師與我的年紀彷彿?嗯,應該是,因為我所從事的是資訊業,為了趕上日新月異的技術,學習對我來說並不是件新鮮事,我也常以『18歲』自居,所以就算是學習的對象比我小,也沒什麼大不了的,只是乍聽見『平輩』的消息,不由得心思飄忽了一下,小小地八卦一下,好玩的心情,真不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