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給付之訴
a.現在給付之訴
b.將來給付之訴
2.確認之訴
a.積極確認之訴
b.消極確認之訴
3.形成之訴
a.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
b.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正文:
1.給付之訴分為『現在給付之訴』與『將來給付之訴』,以『基準時』為分界點,可『基準時』會依各審變化而變化。(『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一、二審為『事實審』,三審為『法律審』)(舊印象中都稱三審為『法理審』可查資料都稱『法律審』?待查1)
各審 | 審判種類 |
一審 | 事實審 |
二審 | 事實審 |
三審 | 法律審 |
2.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如下圖所示:(上到了3/25課後才漸漸瞭解『許師』的意思,製作此圖)(不知以『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稱之是否恰當?待查2)
3.實體法上,如Y向X借錢,如有約期償還,X無權要求Y提前還款。
4.被告不應訴,法院依舊可進行程序。(經查為『一造辯論判決』)
5.權利是否存在?可透過『訴訟』判斷;權利不被履行,可以『強制執行』履行。
6.『將來給付之訴』可用以對抗『被告揮霍財產,而預期不給付』情事。
7.如Y偷X車,X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進行『假處分』定保全狀態,且除返還要求外,可另聲明『強制執行無效,請Y賠50萬元』,此另聲明亦為『將來給付之訴』。
8.如『Y1,Y2,Y3合夥開K麵店,向X借10萬,期滿,X請求返還』,在『實體法』上K麵店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民事訴訟上可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擬制』K麵店為當事人,這時K麵店為『形式上當事人』,Y1,Y2,Y3為『實質上當事人』,X依民法第681條,以『合夥財產』作為『責任財產』,如不足,個別『合夥人財產』可續執行,稱『補充財產』。(此處是否為『擬制』?待查3)
實際財產種類 | 法律上財產種類 |
合夥財產 | 責任財產 |
合夥人財產 | 補充財產 |
9.前項對K麵店,Y1,Y2,Y3還有『訴訟實施權』(簡稱訴權)的問題,如Y1,Y2,Y3推舉一人行訴權,稱『任意的訴訟擔當』。(下幾次的筆記中,還有更深入的說明)
10.承上,舊法法條已經規定,當K麵店財產不足時,可以對Y1,Y2,Y3續執行,但當訴訟判決確定,對K麵店財產執行後方知不足,需另起訴訟對Y1,Y2,Y3續執行,不符『訴訟經濟』,新法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可於第一次訴訟進行。(『預為請求之必要』分為代償性請求與補充性請求)(新舊法為何法?法條為何?待查4)
11.確認之訴分為『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
12.確認婚姻有效之訴為『積極確認之訴』。
13.確認對造所持支票或本票無債權,為『消極確認之訴』。(見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14.依票據法第123條,現行法院採『形式審查』,通過即可強制執行。(不知有無記錯?待查5)
15.英美法每一判決都是判例,台灣則採選出的方式。
16.台大法律服務社於67年開始服務,當時『許師』大二。(經查,官網為68年11月3日創社,應是學校社團創社日期與服務濫觴的差異)
17.X建違建,後將違建賣給Y後,Y要將該違建賣給Z,此時Y提所有權確認之訴是可以的,但X提則不可,因無確認利益,X在違建建成後,雖未登記,即擁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的處分權。(所謂『確認利益』指的是『訴權要件』中的『訴之利益』)
18.Y跟X買土地,開立本票給X,本票時效為3年,X三年後進行債權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認為無利益。(經查,本票時效出自票據法第22條)
19.形成之訴分為『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與『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20.『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如民法第74條為法條上的要求,民法第244條亦同。
21.承上,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表意人得撤,但如為債權,且已移轉,必須提起形成之訴。
22.承上,離婚有三種方式:兩願離婚、和解或調解離婚與裁判離婚,裁判離婚即為形成之訴。(見民法第1052條)
23.身份權不溯及既往、財產權溯及既往,如上述裁判離婚,如判決尚未確定前,並無離婚,確定後方為離婚。
24.『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曾有銀行故意將債務人地址寫成舊地址,讓對造收不到,造成『一造辯論判決』,對造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許師』稱第三人程序權的保障,『第三人』?待查6)
25.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之間的糾紛,雙方合意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仲裁由雙方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人之判斷對台北市政府不利,台北市政府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26.公同共有無持分,分別共有有持分。
27.如X1與X2『公同共有』某地,該地遭Y侵佔,X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獨立告Y,請求返還,此行為為『法定訴訟擔當』,其訴訟判決效力對X2影響可能如下表所示:
判決效力是否溯及X2 | 造成影響 |
不及X2 | 對Y與法院不利,多人會讓Y疲於應付訴訟,法院亦不符合訴訟經濟 |
及於X2 | 如為敗訴,有對X2程序權保障的問題 |
勝訴及於X2,敗訴不及X2 | 對Y更不利 |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X1可以獨立告Y嗎?還是記錯了?待查7)
28.承上,『許師』認上述皆不佳,應由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日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如法院忘了通知X2,X2可對X1與Y提起訴訟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就算判決確定之訴訟還是可以撤銷)
29.越法治的國家越重視程序法。
30.此次民事訴訟法改革的重點如下:
a.優先保障訴訟權,再來談裁判權。
b.擴大訴訟解決權,利於在一次訴訟內盡可能解決所有問題。
31.德日並非不重視程序法,而是民情不同(台灣民主素養不足...),所以台灣將保障錄於法典。(不知有無記錯,待查8)
32.雖然訴訟分為幾類,但實務訴訟可能是數類混合,如民法第244條中詐害行為之撤銷,可能有各種判決的特性,裁判分割有確認與給付的性質。
33.日另有救濟訴訟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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