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陪審團首判未成年人死刑』出處如下:
http://udn.com/NEWS/WORLD/WOR3/5997418.shtml
應該會一定程度的影響台灣法界的判斷吧?又;日本新上路1年多的陪審制度推測也是如此!
2010年11月26日 星期五
2010年11月19日 星期五
『興訟卻提油救火 司法官當頭棒喝』 2010-11-19 中國時報 【周敏煌/特稿】
『興訟卻提油救火 司法官當頭棒喝』出處如下: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7277x112010111900135,00.html#
看了這篇特稿,覺得有4點值得特別注意:
1.『興訟止謗』
『興訟止謗』是政治手段,本不該在此討論,但司法程序為何會成為『止謗』的工具?這就值得深思了,又該如何改善?
2.『擴大解釋判決主題』
a.陳致中針對壹週刊報導其召妓案,而對之提起誹謗的民事侵權行為訴訟,經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判決『主文』應該是對原告之訴駁回,問題在『事實與理由』中是否能就『訴之聲明』外進行說明?或另行由法官職權調查後,進行說明?
依常理推論,文中所謂『擴大解釋判決主題』,只是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部份,作者認為偏離『訴之聲明』範圍,殊不知法官需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部份,就兩造爭點、論理、證據...等加以說明,我認為應是:壹週刊在訴訟攻防上,聲請調查證據,要求法院調閱監視器錄影與相關手機的通聯記錄,並於調閱結果進行論理,法官自當就此部份加以說明,並非法官蓄意『擴大解釋判決主題』,這種社會矚目的案件,法官不依循民事訴訟法常態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實在不大。
又;雖法官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這是只有在兩造的地位有明顯落差,為調整此等落差,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性,才得例外的職權介入,同上段看法,這種社會矚目的案件,法官不依循民事訴訟法常態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實在不大。
b.陳致中控告國民黨「立委」邱毅損害名譽案就更不用說了,當陳致中在地檢署提告,檢察官受理後,自當本於職權調查,至於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自是檢察官的心證,無所謂『擴大解釋判決主題』的問題。
3.『這兩位司法官的有效率舉動,正給目前動輒興訟的政治人物一個當頭棒喝,對還給司法人一個清淨又單純辦案空間應有助益』
可圈可點!
4.『這份效率與用心如果不分藍綠、不分身分貴賤都一視同仁,司法就真正值得人民信賴了』
加倍可圈可點!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7277x112010111900135,00.html#
看了這篇特稿,覺得有4點值得特別注意:
1.『興訟止謗』
『興訟止謗』是政治手段,本不該在此討論,但司法程序為何會成為『止謗』的工具?這就值得深思了,又該如何改善?
2.『擴大解釋判決主題』
a.陳致中針對壹週刊報導其召妓案,而對之提起誹謗的民事侵權行為訴訟,經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判決『主文』應該是對原告之訴駁回,問題在『事實與理由』中是否能就『訴之聲明』外進行說明?或另行由法官職權調查後,進行說明?
依常理推論,文中所謂『擴大解釋判決主題』,只是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部份,作者認為偏離『訴之聲明』範圍,殊不知法官需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部份,就兩造爭點、論理、證據...等加以說明,我認為應是:壹週刊在訴訟攻防上,聲請調查證據,要求法院調閱監視器錄影與相關手機的通聯記錄,並於調閱結果進行論理,法官自當就此部份加以說明,並非法官蓄意『擴大解釋判決主題』,這種社會矚目的案件,法官不依循民事訴訟法常態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實在不大。
又;雖法官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這是只有在兩造的地位有明顯落差,為調整此等落差,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性,才得例外的職權介入,同上段看法,這種社會矚目的案件,法官不依循民事訴訟法常態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實在不大。
b.陳致中控告國民黨「立委」邱毅損害名譽案就更不用說了,當陳致中在地檢署提告,檢察官受理後,自當本於職權調查,至於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自是檢察官的心證,無所謂『擴大解釋判決主題』的問題。
3.『這兩位司法官的有效率舉動,正給目前動輒興訟的政治人物一個當頭棒喝,對還給司法人一個清淨又單純辦案空間應有助益』
可圈可點!
4.『這份效率與用心如果不分藍綠、不分身分貴賤都一視同仁,司法就真正值得人民信賴了』
加倍可圈可點!
2010年11月18日 星期四
『修法包山包海 無視社會現實』 2010-11-18 中國時報 【單厚之/特稿】
『修法包山包海 無視社會現實』出處如下: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7271x112010111800014,00.html#
『標題』深有同感,『內文』不完全贊成!
時代進步的太快,法律修改不易,如訂的太死,反而造成日後不符社會現況,應訂出長遠可執行的架構,由判例、判決...等來貼合法律與社會現實的距離,方是立法者的責任。
另;立院諸公此舉實有譁眾取寵之嫌,汲汲於選票,而埋下日後法律與社會現實爭執的引子,實不可取!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7271x112010111800014,00.html#
『標題』深有同感,『內文』不完全贊成!
時代進步的太快,法律修改不易,如訂的太死,反而造成日後不符社會現況,應訂出長遠可執行的架構,由判例、判決...等來貼合法律與社會現實的距離,方是立法者的責任。
另;立院諸公此舉實有譁眾取寵之嫌,汲汲於選票,而埋下日後法律與社會現實爭執的引子,實不可取!
2010年5月9日 星期日
張安箴檢察官的部落格?
『王師』於課堂上所稱的美女學妹檢察官張安箴,可完全無法登上該檢察官的部落格?是網路上的資料有誤?還是如『王師』所說的:最近又有什麼事?還是貼上網路上所查找的部落格網址,有機會上去看看,如下:
張安箴檢察官的部落格
http://www.wretch.cc/blog/junicheri
張安箴檢察官的部落格
http://www.wretch.cc/blog/junicheri
2010年4月26日 星期一
節錄自由時報專訪侯有宜
廢死刑與否的話題,仍在繼續延燒,偶見自由時報專訪中央警察大學校長侯有宜,覺得值得深思,出處與節錄如下:
侯友宜︰死刑可具體遏止殺人犯罪(自由時報)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apr/5/today-p7.htm
節錄訪談內容如下:
記者問:
看過這麼多犯罪現場,它帶給你什麼啟示?依你長年接觸嫌犯的經驗,有多少犯罪者會真心悔改?
侯友宜答:
一件殺人命案,只在事後看一些資料或照片,這些是冰冷的,無法身歷其境感受第一現場的驚悚震撼與兇手的冷酷無情,等後來看到的,只有犯罪者「鱷魚的眼淚」。
犯罪者為了爭取活下去的機會,表現出悔過的、或者不是有心的、甚至是無辜的,這種場景大家很容易感受到,因為被告是活的,可以面對面,人們在這種面對面反射動作的感受上,容易接受對方傳達出來的訊息。
這時被害者和嫌犯是非常不對等的,你(主張廢除死刑者)沒有在第一時間去體驗被害者那種強度的感受,反而接收到犯罪者細水長流、慢慢給予的溫情攻勢,心裡面對犯罪者便有了「好像有悔過之意,要給他機會」的認知。
真的有懺悔嗎?其實是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大家看到的外型,並沒有看到內心那一塊,就像是冰山,只看到露出水面的部分,看不到冰山底下深沉的一面。這是真懺悔,還是假慈悲的懺悔、一種哀求、為自己某種目的懺悔?
執行政策的人、在上位的人,沒在第一時間體驗命案現場,沒有感受過被害者被害當時的場景,感受的不平衡,加上只看到冰山一角,容易產生很多錯覺。
所以我要講,今天要不要廢除死刑,讓做決策的人和人權團體到現場,親臨了解所發生的狀況,以及犯罪者剛被逮捕時鉅細靡遺描述的犯罪情節、還有現場表演,深刻去感受案發時肅殺的場景,若真正感受了,你會覺得「這種人讓他留在人間有意義嗎?」
民調顯示司法人員贊成死刑比例最高,高達八成八,為什麼?因為他們辦案、接觸得最多,感同身受最多。
記者問:
主張廢除死刑人士還有一個理由是擔心誤殺,有沒有這種可能?
侯友宜答:
從一、二、三審、到不斷更審,判一個人死刑,至少經過二、三十位法官,都認為「找不到任何理由讓你活下去」才判死,非常慎重下才會確定一件死刑出來,後面還有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
再就犯罪類別來講,只有殺害直系血親或性侵殺人、強盜殺人、惡性重大的結合犯、集團性綁架撕票才可能判死,而且是蓄意的,如果是過失、自衛都不會,我的博士論文是做性侵害殺人研究,十二件個案也沒有都判死刑,有的是未成年,有的過程當中被認為「其情可憫」,你看連這麼惡劣的犯罪都沒有百分之百判死啊!
記者問:
可否從個案更深入談談命案現場給你的感受。
侯友宜答:
以前在中山分局、台北市刑警大隊和刑事局的時候看過太多命案現場,有的被害人被一刀一刀的剁、或殺了幾十刀,那叫殘忍、沒人性,但當年陳進興三人犯下方保芳三死命案,用殘忍不足以形容,我一進去,第一眼看到方妻張昌碧陳屍手術台下,被膠帶綑綁雙腳和蒙眼,平躺地下,眉心中一槍貫穿,腦漿流出。回頭見旁邊廁所門開著,方保芳也被蒙眼坐馬桶上,穿著西裝,領帶略歪,手術服剛脫下放在旁邊,手上還戴著手術手套,兩手下垂,也是眉心中一槍,血液往下滴和往後噴。
女護士鄭文喻穿著護士服,蜷曲在一坪多的衛浴間,腳未穿鞋,眼同樣被蒙,上蓋一毛巾,兇手頂著毛巾近距離射擊,一樣一槍貫穿,腦漿噴出。三槍解決三個人,我當場起雞皮疙瘩,這是叫行刑,不是義憤殺人、情緒性殺人哦!兇手不是禽獸而已,簡直是妖魔了。
後來陳進興落網,我曾和他詳談,那時他已被判死刑確定,沒有心防了,什麼都講,他說當時高天民剛割完雙眼皮,一起身,把病人穿的手術服一脫下,兩個人就把方保芳拖進去槍斃,方妻直接在手術台旁斃掉。陳進興把女護士拖到雜物室,女孩子拜託他、求他都沒用,陳進興殘酷傷害她又拖到浴室,命她趴在地下,看著她全身顫抖,仍一槍給她斃命。
你知道嗎?陳進興描述這一段時,還邊講邊笑,口沫橫飛說「我就把他如何如何」、「他嚇個半死」等,像是完成一個非常棒的作品一樣,按理經過一段時間沉澱,談這個問題應該是慚愧、帶著悔過,不應該顯現輕蔑、愉快的心情。我當時想「這人根本是魔鬼,如果讓他出來,還得了啊!」
講不客氣點,死刑犯要死還給他麻醉昏迷再打,很厚道,他們完全沒有,把三個無辜的人眼睛一蒙就槍斃,殺的還是幫你忙的人,比較之下,給他們死十次,也是應該的啊!
還有白曉燕,從排水溝撈上來,脖子、身體和腳被綁三十多公斤啞鈴,手指被剁,身體遭重擊毆打,你看嫌犯有多惡劣,人質已死掉八、九天,還繼續勒索要錢,勒索期間有四、五天沒電話進來,就是在處理屍體。像這種嫌犯,還要給他們機會?
我曾做研究發現,那種蓄意、惡性重大的、會犯下判死罪的都是前科累累,如果監所能讓人悔改,保證不再犯,那是OK的,但這些人哪個不是幾進幾出監所,都是經過監所教化後假釋出來的。
比如最近一位新加坡記者來採訪,我談到一件舞女分屍案,嫌犯方金義六十幾年先犯恐嚇罪,關出來再犯強盜案、性侵案,並殺害一名舞女,曾判死刑,後改判無期徒刑,關十幾年假釋出來再殺第二名舞女,還性侵分屍洗劫財物;他們都是先犯一些罪,一直累積,累積到一個程度,最後犯下駭人聽聞的案子。
高天民也是,早期犯強盜案,犯了五十幾件,假釋後再犯白案、方案。
廢除死刑人士看到的一面是「有機會讓他活下來,因為他會改過,對社會有正面貢獻」,事實上像這種累積犯罪的犯罪者,如果沒有一個遏阻,再給他出去,他會變好?要變好,早在輕刑犯、重刑犯的時候就變好了,死刑就是對這些嫌犯最後的一個遏阻。如果沒有這樣的一個遏阻,暴力犯罪就可能持續上升。
記者問:
不過主張廢除死刑的人,認為死刑與治安沒有顯著關聯性。
侯友宜答:
他們拿出一些數據來支持論點,說看不出有特別變化,但他們是量化,不是質化,不能因為竊盜、詐欺案件增加,用輕微犯罪的增加掩蓋了死刑對質的影響。
比如擄人勒贖案,早期一年八十件,陸續有嫌犯被判死執行後,現降為不到二十件;父執輩那個時代,綁架案平均五件就有一名肉票被撕票,現在十件不到一件被撕票,因為有死刑在那裡,但只要不是惡意、蓄意殺害人質,法官會給他們機會,這樣直接、間接對生命的傷害就減低。
換句話說,綁架件數及手段方式,很清楚的因為有遏阻而有改變,我不是說量處死刑就一定對治安有改善,但起碼對某些犯罪類別,確實達到一個程度的遏阻效果。
記者問:
人權團體認為將死刑犯終身監禁,即可遏阻再犯,你是否贊成用終身監禁替代死刑?
侯友宜答:
現在有些國家有終身監禁,但有一種,依我創造的名詞叫「虛擬的終身監禁」,雖判了終身監禁,但關上三、四十年,認為他老了、沒什麼作用了,還是給他出來,這種「虛擬的終身監禁」比例佔很多。
台灣經常有大赦、或用一個什麼理由來減刑,因此日後就算有終身監禁制度,實質的終身監禁也可能變成虛擬的終身監禁。每一個犯罪者都講得很好聽,說「如果把我關到死,乾脆把我槍斃算了」,嘴巴這樣說,但法律改為終身監禁,還是會期待,期待出現虛擬的終身監禁,讓他有機會可以出去,就算只有萬分之一的機會也會想。
死刑犯不到最後,都不會放棄希望,真要執行時,問問那些行刑法警就知道,被帶去槍斃的時候,哪個人的腳會不發軟。因此討論終身監禁其實沒意義。
再就終身監禁本身來說,就算真有,對監所也是極沉重的負擔,萬一他在裡面殺人,又多出一個案子要多審好幾年,甚至還可以放封出來走一走。
有人說廢除死刑是世界趨勢,可是有些趨勢又流回來了啊!比如美國某些已廢死的州又恢復死刑。何況法律沒有所謂世界潮流,法律要能跟民情結合,不能落差太大。
記者問:
死刑犯的確不輕易放棄求活,拚命打官司,一打多年,你怎麼看?
侯友宜答:
死刑案一再更審,過程中,有時發回的理由不是很適切,只是法官為了慎重,所以時間拖長,這也是死刑犯拖延時間的一種訴訟策略。
我舉商人黃春樹被綁架撕票案,打公用電話嫌犯被逮捕後,先說屍體埋在大園,我直覺他說謊,跟他說你不說實話就走著瞧,後來吐實,帶我們到汐止挖出來,很慘,殺了好幾刀,澆汽油燒了之後再埋起來。
這件案子訴訟五年後傳我去作證,只問「屍體怎麼挖出來的?」當然是嫌犯帶我們去挖的啊,其實這不是重點,但法官認為,律師提出來了,所以有義務問我,搞來搞去又開了一次庭,但似乎也不能怪法官,因為死刑犯跟律師請求一定要傳這個證人來問。
黃妻每次開庭都哭得很傷心,退庭出來後還在哭,每一次開庭,就是對被害人家屬的一次傷害。
記者問:
死刑法律還在,你認為已定讞死刑犯可以不執行嗎?
侯友宜答:
當然要執行,而且符合我們現在的民情與趨勢,若是法律可以不執行,第一線辦案同仁看到通緝犯就不要抓了嘛。這些本來根本不是問題,而是被人挑起來,變成了問題。
侯友宜︰死刑可具體遏止殺人犯罪(自由時報)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apr/5/today-p7.htm
節錄訪談內容如下:
記者問:
看過這麼多犯罪現場,它帶給你什麼啟示?依你長年接觸嫌犯的經驗,有多少犯罪者會真心悔改?
侯友宜答:
一件殺人命案,只在事後看一些資料或照片,這些是冰冷的,無法身歷其境感受第一現場的驚悚震撼與兇手的冷酷無情,等後來看到的,只有犯罪者「鱷魚的眼淚」。
犯罪者為了爭取活下去的機會,表現出悔過的、或者不是有心的、甚至是無辜的,這種場景大家很容易感受到,因為被告是活的,可以面對面,人們在這種面對面反射動作的感受上,容易接受對方傳達出來的訊息。
這時被害者和嫌犯是非常不對等的,你(主張廢除死刑者)沒有在第一時間去體驗被害者那種強度的感受,反而接收到犯罪者細水長流、慢慢給予的溫情攻勢,心裡面對犯罪者便有了「好像有悔過之意,要給他機會」的認知。
真的有懺悔嗎?其實是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大家看到的外型,並沒有看到內心那一塊,就像是冰山,只看到露出水面的部分,看不到冰山底下深沉的一面。這是真懺悔,還是假慈悲的懺悔、一種哀求、為自己某種目的懺悔?
執行政策的人、在上位的人,沒在第一時間體驗命案現場,沒有感受過被害者被害當時的場景,感受的不平衡,加上只看到冰山一角,容易產生很多錯覺。
所以我要講,今天要不要廢除死刑,讓做決策的人和人權團體到現場,親臨了解所發生的狀況,以及犯罪者剛被逮捕時鉅細靡遺描述的犯罪情節、還有現場表演,深刻去感受案發時肅殺的場景,若真正感受了,你會覺得「這種人讓他留在人間有意義嗎?」
民調顯示司法人員贊成死刑比例最高,高達八成八,為什麼?因為他們辦案、接觸得最多,感同身受最多。
記者問:
主張廢除死刑人士還有一個理由是擔心誤殺,有沒有這種可能?
侯友宜答:
從一、二、三審、到不斷更審,判一個人死刑,至少經過二、三十位法官,都認為「找不到任何理由讓你活下去」才判死,非常慎重下才會確定一件死刑出來,後面還有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
再就犯罪類別來講,只有殺害直系血親或性侵殺人、強盜殺人、惡性重大的結合犯、集團性綁架撕票才可能判死,而且是蓄意的,如果是過失、自衛都不會,我的博士論文是做性侵害殺人研究,十二件個案也沒有都判死刑,有的是未成年,有的過程當中被認為「其情可憫」,你看連這麼惡劣的犯罪都沒有百分之百判死啊!
記者問:
可否從個案更深入談談命案現場給你的感受。
侯友宜答:
以前在中山分局、台北市刑警大隊和刑事局的時候看過太多命案現場,有的被害人被一刀一刀的剁、或殺了幾十刀,那叫殘忍、沒人性,但當年陳進興三人犯下方保芳三死命案,用殘忍不足以形容,我一進去,第一眼看到方妻張昌碧陳屍手術台下,被膠帶綑綁雙腳和蒙眼,平躺地下,眉心中一槍貫穿,腦漿流出。回頭見旁邊廁所門開著,方保芳也被蒙眼坐馬桶上,穿著西裝,領帶略歪,手術服剛脫下放在旁邊,手上還戴著手術手套,兩手下垂,也是眉心中一槍,血液往下滴和往後噴。
女護士鄭文喻穿著護士服,蜷曲在一坪多的衛浴間,腳未穿鞋,眼同樣被蒙,上蓋一毛巾,兇手頂著毛巾近距離射擊,一樣一槍貫穿,腦漿噴出。三槍解決三個人,我當場起雞皮疙瘩,這是叫行刑,不是義憤殺人、情緒性殺人哦!兇手不是禽獸而已,簡直是妖魔了。
後來陳進興落網,我曾和他詳談,那時他已被判死刑確定,沒有心防了,什麼都講,他說當時高天民剛割完雙眼皮,一起身,把病人穿的手術服一脫下,兩個人就把方保芳拖進去槍斃,方妻直接在手術台旁斃掉。陳進興把女護士拖到雜物室,女孩子拜託他、求他都沒用,陳進興殘酷傷害她又拖到浴室,命她趴在地下,看著她全身顫抖,仍一槍給她斃命。
你知道嗎?陳進興描述這一段時,還邊講邊笑,口沫橫飛說「我就把他如何如何」、「他嚇個半死」等,像是完成一個非常棒的作品一樣,按理經過一段時間沉澱,談這個問題應該是慚愧、帶著悔過,不應該顯現輕蔑、愉快的心情。我當時想「這人根本是魔鬼,如果讓他出來,還得了啊!」
講不客氣點,死刑犯要死還給他麻醉昏迷再打,很厚道,他們完全沒有,把三個無辜的人眼睛一蒙就槍斃,殺的還是幫你忙的人,比較之下,給他們死十次,也是應該的啊!
還有白曉燕,從排水溝撈上來,脖子、身體和腳被綁三十多公斤啞鈴,手指被剁,身體遭重擊毆打,你看嫌犯有多惡劣,人質已死掉八、九天,還繼續勒索要錢,勒索期間有四、五天沒電話進來,就是在處理屍體。像這種嫌犯,還要給他們機會?
我曾做研究發現,那種蓄意、惡性重大的、會犯下判死罪的都是前科累累,如果監所能讓人悔改,保證不再犯,那是OK的,但這些人哪個不是幾進幾出監所,都是經過監所教化後假釋出來的。
比如最近一位新加坡記者來採訪,我談到一件舞女分屍案,嫌犯方金義六十幾年先犯恐嚇罪,關出來再犯強盜案、性侵案,並殺害一名舞女,曾判死刑,後改判無期徒刑,關十幾年假釋出來再殺第二名舞女,還性侵分屍洗劫財物;他們都是先犯一些罪,一直累積,累積到一個程度,最後犯下駭人聽聞的案子。
高天民也是,早期犯強盜案,犯了五十幾件,假釋後再犯白案、方案。
廢除死刑人士看到的一面是「有機會讓他活下來,因為他會改過,對社會有正面貢獻」,事實上像這種累積犯罪的犯罪者,如果沒有一個遏阻,再給他出去,他會變好?要變好,早在輕刑犯、重刑犯的時候就變好了,死刑就是對這些嫌犯最後的一個遏阻。如果沒有這樣的一個遏阻,暴力犯罪就可能持續上升。
記者問:
不過主張廢除死刑的人,認為死刑與治安沒有顯著關聯性。
侯友宜答:
他們拿出一些數據來支持論點,說看不出有特別變化,但他們是量化,不是質化,不能因為竊盜、詐欺案件增加,用輕微犯罪的增加掩蓋了死刑對質的影響。
比如擄人勒贖案,早期一年八十件,陸續有嫌犯被判死執行後,現降為不到二十件;父執輩那個時代,綁架案平均五件就有一名肉票被撕票,現在十件不到一件被撕票,因為有死刑在那裡,但只要不是惡意、蓄意殺害人質,法官會給他們機會,這樣直接、間接對生命的傷害就減低。
換句話說,綁架件數及手段方式,很清楚的因為有遏阻而有改變,我不是說量處死刑就一定對治安有改善,但起碼對某些犯罪類別,確實達到一個程度的遏阻效果。
記者問:
人權團體認為將死刑犯終身監禁,即可遏阻再犯,你是否贊成用終身監禁替代死刑?
侯友宜答:
現在有些國家有終身監禁,但有一種,依我創造的名詞叫「虛擬的終身監禁」,雖判了終身監禁,但關上三、四十年,認為他老了、沒什麼作用了,還是給他出來,這種「虛擬的終身監禁」比例佔很多。
台灣經常有大赦、或用一個什麼理由來減刑,因此日後就算有終身監禁制度,實質的終身監禁也可能變成虛擬的終身監禁。每一個犯罪者都講得很好聽,說「如果把我關到死,乾脆把我槍斃算了」,嘴巴這樣說,但法律改為終身監禁,還是會期待,期待出現虛擬的終身監禁,讓他有機會可以出去,就算只有萬分之一的機會也會想。
死刑犯不到最後,都不會放棄希望,真要執行時,問問那些行刑法警就知道,被帶去槍斃的時候,哪個人的腳會不發軟。因此討論終身監禁其實沒意義。
再就終身監禁本身來說,就算真有,對監所也是極沉重的負擔,萬一他在裡面殺人,又多出一個案子要多審好幾年,甚至還可以放封出來走一走。
有人說廢除死刑是世界趨勢,可是有些趨勢又流回來了啊!比如美國某些已廢死的州又恢復死刑。何況法律沒有所謂世界潮流,法律要能跟民情結合,不能落差太大。
記者問:
死刑犯的確不輕易放棄求活,拚命打官司,一打多年,你怎麼看?
侯友宜答:
死刑案一再更審,過程中,有時發回的理由不是很適切,只是法官為了慎重,所以時間拖長,這也是死刑犯拖延時間的一種訴訟策略。
我舉商人黃春樹被綁架撕票案,打公用電話嫌犯被逮捕後,先說屍體埋在大園,我直覺他說謊,跟他說你不說實話就走著瞧,後來吐實,帶我們到汐止挖出來,很慘,殺了好幾刀,澆汽油燒了之後再埋起來。
這件案子訴訟五年後傳我去作證,只問「屍體怎麼挖出來的?」當然是嫌犯帶我們去挖的啊,其實這不是重點,但法官認為,律師提出來了,所以有義務問我,搞來搞去又開了一次庭,但似乎也不能怪法官,因為死刑犯跟律師請求一定要傳這個證人來問。
黃妻每次開庭都哭得很傷心,退庭出來後還在哭,每一次開庭,就是對被害人家屬的一次傷害。
記者問:
死刑法律還在,你認為已定讞死刑犯可以不執行嗎?
侯友宜答:
當然要執行,而且符合我們現在的民情與趨勢,若是法律可以不執行,第一線辦案同仁看到通緝犯就不要抓了嘛。這些本來根本不是問題,而是被人挑起來,變成了問題。
2010年4月18日 星期日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的連結如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40047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條文內容完全轉錄如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40047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條文內容完全轉錄如下:
第1條 |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2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
第3條 |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
第4條 |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5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或行政執行署、處擔任行政執行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 |
第6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科、系、組、所專任助理教授五年、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等學科中之科目,合計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
第7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
第8條 |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法律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
第9條 | 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上尉以上軍法官之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
第10條 | 證明第七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 |
第11條 | 證明第七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派令、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及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 |
第12條 |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中華民國憲法。 二、專業科目: (三)民法。 (四)民事訴訟法。 (五)刑法。 (六)刑事訴訟法。 (七)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 (八)商事法與國際私法。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第一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法律倫理。 二、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法學英文。 第二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四、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五、國文(作文與測驗)。 第二項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第三項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作文六十分、測驗四十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第二試考試應試科目除國文外應附發法律條文。 |
第13條 |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民法。 二、民事訴訟法。 三、刑法。 四、刑事訴訟法。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或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直接應第二試全部科目。 |
第14條 |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
第15條 |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考人具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
第16條 |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或第一試考試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屆畢業,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本考試第一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
第17條 |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二項,向考選部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 |
第18條 |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
第19條 |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為及格,足額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標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各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
第20條 |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
第21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
第22條 |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第23條 |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
第24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2010年4月17日 星期六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的連結如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30115
發布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生效狀態: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條文內容完全轉錄如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30115
發布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生效狀態: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條文內容完全轉錄如下:
第1條 |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2條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本考試及格人員歸屬審檢職組審檢職系。 |
第3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並曾修習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等科目二科以上(每科二學分以上)課程者。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四、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
第4條 |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
第5條 |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法律倫理。 二、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法學英文。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五科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四、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五、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本考試第一試試題題型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試題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除國文外應附發法律條文。 |
第6條 |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之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作文六十分、公文二十分、測驗二十分),考試時間二小時。 |
第7條 | 本考試第三試口試採集體口試,口試成績占一百分,並依口試規則規定辦理。 |
第8條 |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本考試第一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
第9條 |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三試。 本考試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者。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者。 三、重度肢障者。 四、患有精神病者。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六、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第10條 |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第二試、第三試成績合併計算之;第一試錄取成績不併入總成績計算。 |
第11條 |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二試成績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並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 各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
第12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前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
第13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第14條 |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第15條 |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
第16條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2010年4月3日 星期六
司法院『法拍、主文、庭期查詢服務』
目前司法院這個網站提供『法拍屋公告』、『裁判主文公告』、『庭期表查詢』與『開庭進度查詢』,四類資料檢索,連結如下:
司法院『法拍、主文、庭期查詢服務』
http://www.judicial.gov.tw/db/alx.asp
各檢索均有許多但書列於說明中,重點節錄如下:
2.拍定案件於拍定日後一個星期才會刊登。
3.本網站拍定資料只保留三個月。
4.本資料 僅供參考 ,如與拍賣公告不符, 以公告為準 。
5.點選不到的「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資料,表示該區段目前無拍賣資料。
8.應買公告,詳參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9.拍賣標的物有無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情事,請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http://sgw.epa.gov.tw/public/index.asp)。
2.宣判已逾二個月之案件,請逕向原裁判書法院查詢。
3.本資料 僅供參考,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為準。
2.本系統僅提供尚未開庭之庭期查詢,恕不提供已開庭期之查詢,尚祈見諒。
2.為節省網路資源,僅可查得上午或下午開庭進度。
3.本表「實際開庭」時間係指開始錄音時間。
4.本服務不含簡易庭及臨時庭。
司法院『法拍、主文、庭期查詢服務』
http://www.judicial.gov.tw/db/alx.asp
各檢索均有許多但書列於說明中,重點節錄如下:
『法拍屋公告』
1.本資料每日更新,提供各地方法院待拍賣標的物之相關資訊。2.拍定案件於拍定日後一個星期才會刊登。
3.本網站拍定資料只保留三個月。
4.本資料 僅供參考 ,如與拍賣公告不符, 以公告為準 。
5.點選不到的「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資料,表示該區段目前無拍賣資料。
8.應買公告,詳參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9.拍賣標的物有無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情事,請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http://sgw.epa.gov.tw/public/index.asp)。
『裁判主文公告』
1.本資料每日更新,提供最近二個月內宣判案件之主文資料。無法於字別欄選取之字別,表示最近二個月內無該類案件。2.宣判已逾二個月之案件,請逕向原裁判書法院查詢。
3.本資料 僅供參考,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為準。
『庭期表查詢』
1.本庭期僅供參考,如有闕漏、不符者,以實際開庭通知單為準,若查無庭期,請逕向該管法院查詢。2.本系統僅提供尚未開庭之庭期查詢,恕不提供已開庭期之查詢,尚祈見諒。
『開庭進度查詢』
1.本資料僅供參考,如網路異常中斷服務,請依原開庭時間到庭。2.為節省網路資源,僅可查得上午或下午開庭進度。
3.本表「實際開庭」時間係指開始錄音時間。
4.本服務不含簡易庭及臨時庭。
2010年3月30日 星期二
3月23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正文:
1.講義依刑事案件進行的步驟編排。
2.現今實務上,如告訴人與被告無和解,就無緩起訴與緩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方實施訴訟程序的原則需採『客觀原則』,即『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歐陸對檢方的期許為『法律守護者』,因檢方為國家機器、權大,被告與檢方對抗,則九死一生(『王師』曾詢問檢方是否採『客觀原則』,檢答:『有律師則採對抗,無律師則有利無利均查』);美對檢方的期許為『兩造對抗』。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方對公訴之提起,原來採『法定起訴原則』,現在轉為便宜/權宜起訴。(『王師』認為這是目前檢方最大的權利)
5.警察辦案傾向『侵害人權』辦案,因有破案壓力,現行制度上以檢察官作為安全閥。
6.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司法警察的範疇尚有調查局、金管會...等。
7.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民眾可具狀遞地檢署進行告訴或告發,或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會有書記官對民眾作筆錄,後交當值檢察官,檢察官閱後如有犯罪嫌疑者,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8.承上,或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民眾可於警察局報案。
9.以往調查局較檢察官專業(如金融犯罪),會辦完後再移交給檢察官,現今有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經查;檢察事務官有四組:偵查實務組、財經實務組、電子資訊組、營繕工程組)
10.『緩起訴』制度造成民眾亂認罪的現象,因民眾有『民不與官鬥』的想法。
11.被害人方可提起『告訴』,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條件。
12.依刑法第324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由公訴變為告訴乃論之罪。
13.汽車旅館出租後,視同私人住宅,不得無故侵入,否則犯刑法第306條之罪。
14.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法定起訴原則』之例外如下:
a.不起訴,不起訴又分下列兩項:
(i)絕對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該條第1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2項出於刑法第80條,第3項不曾用過,第4項如之前的票據犯,第7項如軍事審判所轄,第8項如無責任能力人)
(ii)相對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54條所列。(依253條所考慮之376條案件,除非被害人為公法人或無被害人,大都不採微罪不起訴;實務上很少依254條這麼做,該條出於刑法第51條)
b.緩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1.講義依刑事案件進行的步驟編排。
2.現今實務上,如告訴人與被告無和解,就無緩起訴與緩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方實施訴訟程序的原則需採『客觀原則』,即『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歐陸對檢方的期許為『法律守護者』,因檢方為國家機器、權大,被告與檢方對抗,則九死一生(『王師』曾詢問檢方是否採『客觀原則』,檢答:『有律師則採對抗,無律師則有利無利均查』);美對檢方的期許為『兩造對抗』。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方對公訴之提起,原來採『法定起訴原則』,現在轉為便宜/權宜起訴。(『王師』認為這是目前檢方最大的權利)
5.警察辦案傾向『侵害人權』辦案,因有破案壓力,現行制度上以檢察官作為安全閥。
6.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司法警察的範疇尚有調查局、金管會...等。
7.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民眾可具狀遞地檢署進行告訴或告發,或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會有書記官對民眾作筆錄,後交當值檢察官,檢察官閱後如有犯罪嫌疑者,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8.承上,或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民眾可於警察局報案。
9.以往調查局較檢察官專業(如金融犯罪),會辦完後再移交給檢察官,現今有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經查;檢察事務官有四組:偵查實務組、財經實務組、電子資訊組、營繕工程組)
10.『緩起訴』制度造成民眾亂認罪的現象,因民眾有『民不與官鬥』的想法。
11.被害人方可提起『告訴』,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條件。
12.依刑法第324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由公訴變為告訴乃論之罪。
13.汽車旅館出租後,視同私人住宅,不得無故侵入,否則犯刑法第306條之罪。
14.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法定起訴原則』之例外如下:
a.不起訴,不起訴又分下列兩項:
(i)絕對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該條第1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2項出於刑法第80條,第3項不曾用過,第4項如之前的票據犯,第7項如軍事審判所轄,第8項如無責任能力人)
(ii)相對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54條所列。(依253條所考慮之376條案件,除非被害人為公法人或無被害人,大都不採微罪不起訴;實務上很少依254條這麼做,該條出於刑法第51條)
b.緩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檢察事務官』究竟是怎樣一種職業?
以往對『檢察事務官』究竟是怎樣一種職業不甚瞭解,查找一下網路上的資料,有高點法律網的考試資料與兩個檢察事務官的部落格,供大家參考,如下:
檢察事務官─應考須知(高點法律網)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xam/view/ad/know.shtml
當個財經檢察事務官到底好不好?(甘寧老師部落格)
http://diary.blog.yam.com/kusololita/article/2152687
我們是最優秀的第八期檢事官
http://eighth.pixnet.net/blog
檢察事務官─應考須知(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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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是最優秀的第八期檢事官
http://eighth.pixnet.net/blog
2010年3月29日 星期一
3月16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正文:
1.考古題給10題。
2.糾問模式下,法官兼審判、起訴、偵查,後英採23大陪審團制度,將起訴與否交由陪審團決定,傳至法,改為檢察官起訴。
3.歐陸法認為對抗制不合理。
4.法官與檢察官一起考、一起實習,實習時會有導師,導師評定學員的分數,所以導師很重要,嗣後的分發依成績,高的優先分發,然後依自願選擇任職地點與檢方或院方。
5.有罪判決為檢方與院方均認為有罪,如院方認為有罪,檢方不服,檢方可以上訴。
6.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7.承上,如阿扁案,蔡守訓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認他人有犯罪嫌疑,只能於判決書中,另案告發,不能『訴外裁判』,另案需待地檢署另偵查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
8.法官自認司法變好的主因是因為『合議制』,一定程度杜絕單獨裁判所可能發生的弊端。
9.檢方有不起訴處分權與緩起訴處分權,僅檢方單獨即可形成無罪判決,『王師』認不合理。(心有戚戚焉!)
10.早期票據犯罪為刑事案件,造成女子監獄人滿為患,因為大都是人頭。
11.公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單一案件只能有一個刑罰權,而此間所稱之單一案件即所謂被告單一、犯罪事實單一。(不知有無記錯?或是理解錯誤?待查1)
12.犯罪事實單一,分為下列幾種:
a.單純一罪。
b.實質一罪,有下列幾種態樣:
(i)繼續犯:如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略誘罪。
(ii)接續犯:一個犯罪需要數個動作來做,如『大搬家時,一次搬不完,分數次搬』、成癮吸毒。
(iii)結果加重犯:傷害罪,於審理期間被害人不治。(已起訴的傷害,『傷害』為顯在事實,『死亡』為潛在事實,為單一犯罪)
c.裁判一罪,如『投擲一手榴彈,炸死2人』。(『毒蠻牛案,涉嫌11次的流通物下毒罪、1次殺人罪和10次殺人未遂罪,從重依連續殺人罪嫌起訴,具體求處死刑』,這感覺是數行為數罪,可筆記抄一行為數罪?另;這也是裁判一罪?待查2)
13.因訴訟經濟的考量,常有合併審理的情形,如趙建銘、趙玉柱父子的內線交易案,非被告單一、犯罪事實單一,卻因犯罪事實關係密切,遂合併審理。(不知有無記錯?待查3)
14.刑事案件審理由準備庭、調查庭、審理庭,依序行來,法官會預抓幾庭內結束,一開始就兩造待證事實、證明方法、與案情關聯性進行審理,進入審理庭後,必須於14天內判決,否則要重新再來過。(刑事訴訟法311條,但重新來過是僅指審理庭嗎?『王師』好像有說明?待查4)
15.社會系教授稱『法律儀式化嚴重』、『法律審判代理性高』。
16.各股法官案件依序分案,如有法官辦理重大案件,有停止分案或依比例減分案。
17.販賣光碟,一賣一罰。
1.考古題給10題。
2.糾問模式下,法官兼審判、起訴、偵查,後英採23大陪審團制度,將起訴與否交由陪審團決定,傳至法,改為檢察官起訴。
3.歐陸法認為對抗制不合理。
4.法官與檢察官一起考、一起實習,實習時會有導師,導師評定學員的分數,所以導師很重要,嗣後的分發依成績,高的優先分發,然後依自願選擇任職地點與檢方或院方。
5.有罪判決為檢方與院方均認為有罪,如院方認為有罪,檢方不服,檢方可以上訴。
6.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7.承上,如阿扁案,蔡守訓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認他人有犯罪嫌疑,只能於判決書中,另案告發,不能『訴外裁判』,另案需待地檢署另偵查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
8.法官自認司法變好的主因是因為『合議制』,一定程度杜絕單獨裁判所可能發生的弊端。
9.檢方有不起訴處分權與緩起訴處分權,僅檢方單獨即可形成無罪判決,『王師』認不合理。(心有戚戚焉!)
10.早期票據犯罪為刑事案件,造成女子監獄人滿為患,因為大都是人頭。
11.公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單一案件只能有一個刑罰權,而此間所稱之單一案件即所謂被告單一、犯罪事實單一。(不知有無記錯?或是理解錯誤?待查1)
12.犯罪事實單一,分為下列幾種:
a.單純一罪。
b.實質一罪,有下列幾種態樣:
(i)繼續犯:如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略誘罪。
(ii)接續犯:一個犯罪需要數個動作來做,如『大搬家時,一次搬不完,分數次搬』、成癮吸毒。
(iii)結果加重犯:傷害罪,於審理期間被害人不治。(已起訴的傷害,『傷害』為顯在事實,『死亡』為潛在事實,為單一犯罪)
c.裁判一罪,如『投擲一手榴彈,炸死2人』。(『毒蠻牛案,涉嫌11次的流通物下毒罪、1次殺人罪和10次殺人未遂罪,從重依連續殺人罪嫌起訴,具體求處死刑』,這感覺是數行為數罪,可筆記抄一行為數罪?另;這也是裁判一罪?待查2)
13.因訴訟經濟的考量,常有合併審理的情形,如趙建銘、趙玉柱父子的內線交易案,非被告單一、犯罪事實單一,卻因犯罪事實關係密切,遂合併審理。(不知有無記錯?待查3)
14.刑事案件審理由準備庭、調查庭、審理庭,依序行來,法官會預抓幾庭內結束,一開始就兩造待證事實、證明方法、與案情關聯性進行審理,進入審理庭後,必須於14天內判決,否則要重新再來過。(刑事訴訟法311條,但重新來過是僅指審理庭嗎?『王師』好像有說明?待查4)
15.社會系教授稱『法律儀式化嚴重』、『法律審判代理性高』。
16.各股法官案件依序分案,如有法官辦理重大案件,有停止分案或依比例減分案。
17.販賣光碟,一賣一罰。
18.『王師』似乎有論及集合犯與刺探、蒐集情報有關,待查5。
『略誘罪』的解釋!
對『王師』3月16日課間曾提及『略誘罪』(一開始誤作『掠誘』!),不是瞭解的很透徹,查找一下網路上的資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網站有相關資料,連結與節錄如下:
Q:e世代法律秘笈?
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17868&ctNode=5300&mp=009
因家庭為社會之基礎組織,如加以破壞,影響社會組,且有損於良風民俗,法律乃加以保護,凡破壞者,均加以處罰。妨害家庭罪,一般都是引誘未成年男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法律上又因被誘人同意而分為和誘及略誘罪:
刑法條文分別錄於第240條與第241條。
Q:e世代法律秘笈?
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17868&ctNode=5300&mp=009
因家庭為社會之基礎組織,如加以破壞,影響社會組,且有損於良風民俗,法律乃加以保護,凡破壞者,均加以處罰。妨害家庭罪,一般都是引誘未成年男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法律上又因被誘人同意而分為和誘及略誘罪:
1.和誘罪:
指得被誘人即未滿二十歲之少男、少女同意,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例如商得同意,在外租屋同居。又和誘之目的,係為圖利(如販賣人口),或意圖使其性交(如賣淫或與引誘與人發生關係),或使之為猥褻行為(裸體陪浴),法律的處罰更重。2.略誘罪:
略誘罪,是指違反被誘人意思,如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或以詐欺方法(假藉要介紹工作),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如果被誘人尚未滿十六歲,則縱是得其同意,也算是略誘。略誘之處罰比和誘重,前面加重和誘的三種原因,於略誘時也加重處罰。刑法條文分別錄於第240條與第241條。
2010年3月27日 星期六
3月11日民事訴訟法筆記
此次上課重點為訴訟種類,『許師』分類如下:
1.給付之訴
a.現在給付之訴
b.將來給付之訴
2.確認之訴
a.積極確認之訴
b.消極確認之訴
3.形成之訴
a.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
b.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正文:
1.給付之訴分為『現在給付之訴』與『將來給付之訴』,以『基準時』為分界點,可『基準時』會依各審變化而變化。(『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一、二審為『事實審』,三審為『法律審』)(舊印象中都稱三審為『法理審』可查資料都稱『法律審』?待查1)
2.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如下圖所示:(上到了3/25課後才漸漸瞭解『許師』的意思,製作此圖)(不知以『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稱之是否恰當?待查2)
3.實體法上,如Y向X借錢,如有約期償還,X無權要求Y提前還款。
4.被告不應訴,法院依舊可進行程序。(經查為『一造辯論判決』)
5.權利是否存在?可透過『訴訟』判斷;權利不被履行,可以『強制執行』履行。
6.『將來給付之訴』可用以對抗『被告揮霍財產,而預期不給付』情事。
7.如Y偷X車,X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進行『假處分』定保全狀態,且除返還要求外,可另聲明『強制執行無效,請Y賠50萬元』,此另聲明亦為『將來給付之訴』。
8.如『Y1,Y2,Y3合夥開K麵店,向X借10萬,期滿,X請求返還』,在『實體法』上K麵店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民事訴訟上可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擬制』K麵店為當事人,這時K麵店為『形式上當事人』,Y1,Y2,Y3為『實質上當事人』,X依民法第681條,以『合夥財產』作為『責任財產』,如不足,個別『合夥人財產』可續執行,稱『補充財產』。(此處是否為『擬制』?待查3)
9.前項對K麵店,Y1,Y2,Y3還有『訴訟實施權』(簡稱訴權)的問題,如Y1,Y2,Y3推舉一人行訴權,稱『任意的訴訟擔當』。(下幾次的筆記中,還有更深入的說明)
10.承上,舊法法條已經規定,當K麵店財產不足時,可以對Y1,Y2,Y3續執行,但當訴訟判決確定,對K麵店財產執行後方知不足,需另起訴訟對Y1,Y2,Y3續執行,不符『訴訟經濟』,新法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可於第一次訴訟進行。(『預為請求之必要』分為代償性請求與補充性請求)(新舊法為何法?法條為何?待查4)
11.確認之訴分為『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
12.確認婚姻有效之訴為『積極確認之訴』。
13.確認對造所持支票或本票無債權,為『消極確認之訴』。(見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14.依票據法第123條,現行法院採『形式審查』,通過即可強制執行。(不知有無記錯?待查5)
15.英美法每一判決都是判例,台灣則採選出的方式。
16.台大法律服務社於67年開始服務,當時『許師』大二。(經查,官網為68年11月3日創社,應是學校社團創社日期與服務濫觴的差異)
17.X建違建,後將違建賣給Y後,Y要將該違建賣給Z,此時Y提所有權確認之訴是可以的,但X提則不可,因無確認利益,X在違建建成後,雖未登記,即擁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的處分權。(所謂『確認利益』指的是『訴權要件』中的『訴之利益』)
18.Y跟X買土地,開立本票給X,本票時效為3年,X三年後進行債權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認為無利益。(經查,本票時效出自票據法第22條)
19.形成之訴分為『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與『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20.『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如民法第74條為法條上的要求,民法第244條亦同。
21.承上,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表意人得撤,但如為債權,且已移轉,必須提起形成之訴。
22.承上,離婚有三種方式:兩願離婚、和解或調解離婚與裁判離婚,裁判離婚即為形成之訴。(見民法第1052條)
23.身份權不溯及既往、財產權溯及既往,如上述裁判離婚,如判決尚未確定前,並無離婚,確定後方為離婚。
24.『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曾有銀行故意將債務人地址寫成舊地址,讓對造收不到,造成『一造辯論判決』,對造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許師』稱第三人程序權的保障,『第三人』?待查6)
25.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之間的糾紛,雙方合意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仲裁由雙方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人之判斷對台北市政府不利,台北市政府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26.公同共有無持分,分別共有有持分。
27.如X1與X2『公同共有』某地,該地遭Y侵佔,X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獨立告Y,請求返還,此行為為『法定訴訟擔當』,其訴訟判決效力對X2影響可能如下表所示:
28.承上,『許師』認上述皆不佳,應由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日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如法院忘了通知X2,X2可對X1與Y提起訴訟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就算判決確定之訴訟還是可以撤銷)
29.越法治的國家越重視程序法。
30.此次民事訴訟法改革的重點如下:
a.優先保障訴訟權,再來談裁判權。
b.擴大訴訟解決權,利於在一次訴訟內盡可能解決所有問題。
31.德日並非不重視程序法,而是民情不同(台灣民主素養不足...),所以台灣將保障錄於法典。(不知有無記錯,待查8)
32.雖然訴訟分為幾類,但實務訴訟可能是數類混合,如民法第244條中詐害行為之撤銷,可能有各種判決的特性,裁判分割有確認與給付的性質。
33.日另有救濟訴訟的分類。
1.給付之訴
a.現在給付之訴
b.將來給付之訴
2.確認之訴
a.積極確認之訴
b.消極確認之訴
3.形成之訴
a.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
b.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正文:
1.給付之訴分為『現在給付之訴』與『將來給付之訴』,以『基準時』為分界點,可『基準時』會依各審變化而變化。(『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一、二審為『事實審』,三審為『法律審』)(舊印象中都稱三審為『法理審』可查資料都稱『法律審』?待查1)
各審 | 審判種類 |
一審 | 事實審 |
二審 | 事實審 |
三審 | 法律審 |
2.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如下圖所示:(上到了3/25課後才漸漸瞭解『許師』的意思,製作此圖)(不知以『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稱之是否恰當?待查2)
3.實體法上,如Y向X借錢,如有約期償還,X無權要求Y提前還款。
4.被告不應訴,法院依舊可進行程序。(經查為『一造辯論判決』)
5.權利是否存在?可透過『訴訟』判斷;權利不被履行,可以『強制執行』履行。
6.『將來給付之訴』可用以對抗『被告揮霍財產,而預期不給付』情事。
7.如Y偷X車,X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進行『假處分』定保全狀態,且除返還要求外,可另聲明『強制執行無效,請Y賠50萬元』,此另聲明亦為『將來給付之訴』。
8.如『Y1,Y2,Y3合夥開K麵店,向X借10萬,期滿,X請求返還』,在『實體法』上K麵店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民事訴訟上可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擬制』K麵店為當事人,這時K麵店為『形式上當事人』,Y1,Y2,Y3為『實質上當事人』,X依民法第681條,以『合夥財產』作為『責任財產』,如不足,個別『合夥人財產』可續執行,稱『補充財產』。(此處是否為『擬制』?待查3)
實際財產種類 | 法律上財產種類 |
合夥財產 | 責任財產 |
合夥人財產 | 補充財產 |
9.前項對K麵店,Y1,Y2,Y3還有『訴訟實施權』(簡稱訴權)的問題,如Y1,Y2,Y3推舉一人行訴權,稱『任意的訴訟擔當』。(下幾次的筆記中,還有更深入的說明)
10.承上,舊法法條已經規定,當K麵店財產不足時,可以對Y1,Y2,Y3續執行,但當訴訟判決確定,對K麵店財產執行後方知不足,需另起訴訟對Y1,Y2,Y3續執行,不符『訴訟經濟』,新法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可於第一次訴訟進行。(『預為請求之必要』分為代償性請求與補充性請求)(新舊法為何法?法條為何?待查4)
11.確認之訴分為『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
12.確認婚姻有效之訴為『積極確認之訴』。
13.確認對造所持支票或本票無債權,為『消極確認之訴』。(見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14.依票據法第123條,現行法院採『形式審查』,通過即可強制執行。(不知有無記錯?待查5)
15.英美法每一判決都是判例,台灣則採選出的方式。
16.台大法律服務社於67年開始服務,當時『許師』大二。(經查,官網為68年11月3日創社,應是學校社團創社日期與服務濫觴的差異)
17.X建違建,後將違建賣給Y後,Y要將該違建賣給Z,此時Y提所有權確認之訴是可以的,但X提則不可,因無確認利益,X在違建建成後,雖未登記,即擁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的處分權。(所謂『確認利益』指的是『訴權要件』中的『訴之利益』)
18.Y跟X買土地,開立本票給X,本票時效為3年,X三年後進行債權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認為無利益。(經查,本票時效出自票據法第22條)
19.形成之訴分為『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與『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20.『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如民法第74條為法條上的要求,民法第244條亦同。
21.承上,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表意人得撤,但如為債權,且已移轉,必須提起形成之訴。
22.承上,離婚有三種方式:兩願離婚、和解或調解離婚與裁判離婚,裁判離婚即為形成之訴。(見民法第1052條)
23.身份權不溯及既往、財產權溯及既往,如上述裁判離婚,如判決尚未確定前,並無離婚,確定後方為離婚。
24.『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曾有銀行故意將債務人地址寫成舊地址,讓對造收不到,造成『一造辯論判決』,對造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許師』稱第三人程序權的保障,『第三人』?待查6)
25.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之間的糾紛,雙方合意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仲裁由雙方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人之判斷對台北市政府不利,台北市政府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訴』。
26.公同共有無持分,分別共有有持分。
27.如X1與X2『公同共有』某地,該地遭Y侵佔,X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獨立告Y,請求返還,此行為為『法定訴訟擔當』,其訴訟判決效力對X2影響可能如下表所示:
判決效力是否溯及X2 | 造成影響 |
不及X2 | 對Y與法院不利,多人會讓Y疲於應付訴訟,法院亦不符合訴訟經濟 |
及於X2 | 如為敗訴,有對X2程序權保障的問題 |
勝訴及於X2,敗訴不及X2 | 對Y更不利 |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X1可以獨立告Y嗎?還是記錯了?待查7)
28.承上,『許師』認上述皆不佳,應由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日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如法院忘了通知X2,X2可對X1與Y提起訴訟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就算判決確定之訴訟還是可以撤銷)
29.越法治的國家越重視程序法。
30.此次民事訴訟法改革的重點如下:
a.優先保障訴訟權,再來談裁判權。
b.擴大訴訟解決權,利於在一次訴訟內盡可能解決所有問題。
31.德日並非不重視程序法,而是民情不同(台灣民主素養不足...),所以台灣將保障錄於法典。(不知有無記錯,待查8)
32.雖然訴訟分為幾類,但實務訴訟可能是數類混合,如民法第244條中詐害行為之撤銷,可能有各種判決的特性,裁判分割有確認與給付的性質。
33.日另有救濟訴訟的分類。
2010年3月26日 星期五
關於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間訴訟相關資料
『許師』論及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間訴訟,遂查找相關網友整理、討論的資料,如下:
由捷運馬特拉案探討民法承攬與買賣請求權時效問題
http://www.wretch.cc/blog/wchm/1942463
10條道路預算全被砍 馬特拉案判賠排擠預算!
http://blog.udn.com/super33/553729
由捷運馬特拉案探討民法承攬與買賣請求權時效問題
http://www.wretch.cc/blog/wchm/1942463
10條道路預算全被砍 馬特拉案判賠排擠預算!
http://blog.udn.com/super33/553729
『提供法律服務團體』相關資料
『許師』強力推薦台大法律服務社,遂查找相關提供法律服務團體資料,如下:
台大法律服務社
http://www.law.ntu.edu.tw/legalservice/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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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基隆分會:基隆市忠一路14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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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分會: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2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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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分會:台北市士林區文林路338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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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分會: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一段268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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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分會: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332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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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分會:新竹市北大路180號3樓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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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分會: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097-1號1樓。
台中分會: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59號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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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分會: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76號。
彰化分會:彰化縣員林鎮新興里萬年路三段236號1樓。
雲林分會: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116號6樓。
嘉義分會:嘉義市中山路107號2樓。
台南分會: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14號8樓。
高雄分會: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29號26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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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分會: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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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分會:宜蘭縣五結鄉舊街路130-1號。
花蓮分會:花蓮市順興路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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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分會:台東市浙江路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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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分會: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100號。
金門分會: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98號。
馬祖分會:連江縣(馬祖)南竿鄉介壽村14之2號。
台大法律服務社
http://www.law.ntu.edu.tw/legalservice/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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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基隆分會:基隆市忠一路14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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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分會: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2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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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分會:台北市士林區文林路338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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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分會: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一段268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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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分會: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332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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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分會:新竹市北大路180號3樓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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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分會: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097-1號1樓。
台中分會: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59號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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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分會: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76號。
彰化分會:彰化縣員林鎮新興里萬年路三段236號1樓。
雲林分會: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116號6樓。
嘉義分會:嘉義市中山路107號2樓。
台南分會: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14號8樓。
高雄分會: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29號26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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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分會: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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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分會:宜蘭縣五結鄉舊街路130-1號。
花蓮分會:花蓮市順興路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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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分會:台東市浙江路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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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分會: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100號。
金門分會: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98號。
馬祖分會:連江縣(馬祖)南竿鄉介壽村14之2號。
2010年3月24日 星期三
3月10日智慧財產權法 著作權法筆記
正文:
1.早期曾有報社(疑似中央社)報導當時國安局局長,因其無庫存相片,遂翻印別的書中相片(疑似張友驊攝),並未徵得攝影者的同意,且該原相片主角非國安局局長,報社遂被告侵權,後法官以國安局局長雙眼無直視為由,判認無侵權,『謝師』認法官硬ㄠ,稱『那麼相片無眼就無著作權?』。(真有這種案?待查1)
2.『電子新聞是否能被複製?』,『謝師』認只有『單純為報導事實』的部份無問題,如中間有評論則不可。承上,以節錄加連結是否可?『謝師』認『要看節錄內容是否有評論部份』。
3.台大禁止學生作共同筆記?(待查2)
4.建議參考書: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植根出版。
5.甲歌乙於私下唱,無著作權侵害問題,於公開唱,有著作權侵害問題。
a.如乙經甲同意可唱,其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7之1條保護。
b.如丙經甲同意可唱,並無侵害乙權利。
c.如丙未經任何同意,於公開場合播放乙之衍生著作,會同時侵害甲與乙的權利。
6.在網路上公開歌詞是侵害著作權。(覺得不合理?待查3)
7.原住民歌手郭英男發現其所唱之歌成為奧運主題曲,遂有侵權爭議,唱片公司主張當時台灣並無目前的著作權法第7之1條,即『原曲非郭所創作,衍生著作不生保護』,郭主張『歌是其反覆修改創作的』。(後和解)
8.NHK曾專門前來錄製郭英男等歌聲。
9.『謝師』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至目前未通過任一項受保護!因其保護成立要件有問題。(要件太嚴苛?或是太模糊?稍微看了一下,霧煞煞!待查4)
10.『原廠藥』一般均有專利,而『學名藥』依『原廠藥』成份製作,製程自行拼湊,台灣藥廠所製大都為『學名藥』。(『謝師』認療效應有問題,強烈贊同!)
11.現國內法界認『仿單』無侵害著作權。(『仿單』為『原廠藥』藥品說明之重製物,附於『學名藥』)
12.著作權由訴訟發生後,法院認定之。
13.動物非權利主體,不得為著作權人,故畫家的貓所畫的畫無著作權。
14.德國可於人死後繼承肖像權與姓名權10年。
15.德國曾判時尚雜誌未徵他人同意,利用他人為影像之照片,用以作封面,為侵權行為,且有不當得利。(他人為無名氣之model,拍攝場合為展場)
16.『謝師』認『公開邀稿,於投稿前要求簽著作權讓渡』行為,為對不特定的多數人且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似乎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可如用在這裡,『消費者』是誰?待查5)
17.如甲邀稿,ABC三人投稿,甲取B得標,卻要求B採A之方案,此行為違法。
18.智慧財產局教材標案現已漸採『取得無償使用權』,而非『取得著作權』方式行之。
19.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要件有『致損害其名譽』。
20.曾有製作公司之連續劇因收視差,遭電視公司剪短,遂告電視公司犯有著作權法第17條,勝訴!(該電視公司疑似公視?待查6)
1.早期曾有報社(疑似中央社)報導當時國安局局長,因其無庫存相片,遂翻印別的書中相片(疑似張友驊攝),並未徵得攝影者的同意,且該原相片主角非國安局局長,報社遂被告侵權,後法官以國安局局長雙眼無直視為由,判認無侵權,『謝師』認法官硬ㄠ,稱『那麼相片無眼就無著作權?』。(真有這種案?待查1)
2.『電子新聞是否能被複製?』,『謝師』認只有『單純為報導事實』的部份無問題,如中間有評論則不可。承上,以節錄加連結是否可?『謝師』認『要看節錄內容是否有評論部份』。
3.台大禁止學生作共同筆記?(待查2)
4.建議參考書: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植根出版。
5.甲歌乙於私下唱,無著作權侵害問題,於公開唱,有著作權侵害問題。
a.如乙經甲同意可唱,其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7之1條保護。
b.如丙經甲同意可唱,並無侵害乙權利。
c.如丙未經任何同意,於公開場合播放乙之衍生著作,會同時侵害甲與乙的權利。
6.在網路上公開歌詞是侵害著作權。(覺得不合理?待查3)
7.原住民歌手郭英男發現其所唱之歌成為奧運主題曲,遂有侵權爭議,唱片公司主張當時台灣並無目前的著作權法第7之1條,即『原曲非郭所創作,衍生著作不生保護』,郭主張『歌是其反覆修改創作的』。(後和解)
8.NHK曾專門前來錄製郭英男等歌聲。
9.『謝師』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至目前未通過任一項受保護!因其保護成立要件有問題。(要件太嚴苛?或是太模糊?稍微看了一下,霧煞煞!待查4)
10.『原廠藥』一般均有專利,而『學名藥』依『原廠藥』成份製作,製程自行拼湊,台灣藥廠所製大都為『學名藥』。(『謝師』認療效應有問題,強烈贊同!)
11.現國內法界認『仿單』無侵害著作權。(『仿單』為『原廠藥』藥品說明之重製物,附於『學名藥』)
12.著作權由訴訟發生後,法院認定之。
13.動物非權利主體,不得為著作權人,故畫家的貓所畫的畫無著作權。
14.德國可於人死後繼承肖像權與姓名權10年。
15.德國曾判時尚雜誌未徵他人同意,利用他人為影像之照片,用以作封面,為侵權行為,且有不當得利。(他人為無名氣之model,拍攝場合為展場)
16.『謝師』認『公開邀稿,於投稿前要求簽著作權讓渡』行為,為對不特定的多數人且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似乎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可如用在這裡,『消費者』是誰?待查5)
17.如甲邀稿,ABC三人投稿,甲取B得標,卻要求B採A之方案,此行為違法。
18.智慧財產局教材標案現已漸採『取得無償使用權』,而非『取得著作權』方式行之。
19.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要件有『致損害其名譽』。
20.曾有製作公司之連續劇因收視差,遭電視公司剪短,遂告電視公司犯有著作權法第17條,勝訴!(該電視公司疑似公視?待查6)
1996年奧運宣傳曲侵害原住民郭英男著作權事件參考資料
『謝師』論及1996年奧運宣傳曲侵害原住民郭英男著作權事件,課後另找網路上的資料供大家參考,如下:
郭英男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3%AD%E8%8B%B1%E7%94%B7
想念 郭英男和郭秀珠
http://blog.yam.com/wildfire/article/14650673
優美的歌聲!
郭英男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3%AD%E8%8B%B1%E7%94%B7
想念 郭英男和郭秀珠
http://blog.yam.com/wildfire/article/14650673
優美的歌聲!
2010年3月18日 星期四
eMail轉寄與網站轉貼的法律問題?
昨天著作權法下課時與『謝師』請教如題,『謝師』說只要內容不涉及觸犯刑法,『轉寄』比較沒問題,因其為『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轉貼』會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的問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另找網路上的文章供大家參考,如下:
八-9、法律相關問題--網路廣告之法律問題
http://www.nlia.org.tw/modules/smartsection/item.php?itemid=225
當然這是泛指一般狀況,如果『內容』還有什麼奇特處應該不在此限!
另找網路上的文章供大家參考,如下:
八-9、法律相關問題--網路廣告之法律問題
http://www.nlia.org.tw/modules/smartsection/item.php?itemid=225
當然這是泛指一般狀況,如果『內容』還有什麼奇特處應該不在此限!
網友整理關於台灣死刑執行人數相關資料
如題,僅供大家參考,如下:
台灣2000年以來故意殺人案件數量(補上執行數)
http://mocear.pixnet.net/blog/post/30576797
這篇資料在出處討論非常激烈,好濃的火藥味!
台灣2000年以來故意殺人案件數量(補上執行數)
http://mocear.pixnet.net/blog/post/30576797
這篇資料在出處討論非常激烈,好濃的火藥味!
3月9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正文:
1.徐懷鈺請謝震武寫存證信函花費16000。(待查1,目前找不到相關資料)
2.國稅局目前認定律師代理訴訟,一案底價為40000。(待查2,目前找不到相關資料)
3.律師代筆存證信函一份市價5000。(已另文補充)
4.樓層漏水責任與處理方式?(已另文補充)
5.檢察總長乃統一檢察事務之人,對法務部長職務之事發表言論並不恰當。
6.台灣死刑執行的簽發是由法務部長,在78~80年間,是執行死刑的高峰,每年的死刑執行人數在80~90人左右。(已另文補充)
7.歐盟不允許死刑,在俄羅斯與土耳其加入歐盟時,是一個重要的議題。
8.美國將死刑執行分為數個步驟,像是進行手術,降低死刑執行人的壓力。
9.日本死刑執行採吊刑的方式,約兩層樓高。
10.台灣採槍決,於死刑犯的背後,對心臟開槍。
11.十大優良職業,檢察官居首。(待查3,應該是記錯了!)
12.司法(應該是刑事?)案件偵辦數量第一、二名為竊盜與毒品犯罪,且定罪速度快。(核過主計處相關統計資料,確實如此,有興趣的人可以上主計處的網站查詢)
13.刑事程序對非法證據採用講究,行政程序對非法證據採用不講究。
14.大樓監視器算『漠視為公開』,不算偷拍。
15.捉姦私人違法採證不一定會被證據排除,採利益衡量原則,以獲得利益與損失利益來衡量(個人以為稱呼法益似乎比較恰當),如違法採證被推翻為不符合比例原則。
16.刑事訴訟不求實體真實,求程序正義。
17.『王師』曾在『島國殺人紀事』軋上一個背影!
18.西方早期追訴侵害他人,不分『公』主訴或『私』主訴,到『絕對王權時代』,收為公訴,將追訴權與刑罰權收攏在國家身上。
19.關於追訴權,英國最先由大陪審團為之,傳到歐陸,改為檢察官為之。
20.公訴案件中,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為被害人或被害人特定親屬告犯罪人。
21.除告訴乃論外,原則上不能由私人決定訴訟與否。
22.告訴乃論無告訴不得起訴,或撤回則不起訴。
23.如被告後,與人和解,和解書需註明撤回告訴。(重要!)
24.只要雙方和解,一般檢察官如尚未起訴,會採緩起訴,如已起訴,法官會判緩刑。
25.民庭裁判損賠,會論身份地位,如為刑事附帶民事,刑庭裁判則不論身份地位。
26.台灣追訴採雙軌制,公訴與自訴雙軌並行。
27.早期台灣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自訴人超輕鬆,李敖為當時自訴代表人物,板院調查自訴,其中濫訴約佔80%,92年後改採律師強制主義。
28.現階段,自訴案多為『以刑逼民』,以北院為例,毀謗最多,其次為公然侮辱與毀損名譽。(『王師』稱這類案件公訴人無法體會被害人的痛苦,很是!)
29.律師費在自訴案件中較高,因多了證據調查的部份,但還是比徵信社費用低。
30.92年起,自訴案的門檻為『需有律師』與『自訴狀撰寫』。(『王師』稱既已有律師,自訴狀自然不算是門檻,很是!)
1.徐懷鈺請謝震武寫存證信函花費16000。(待查1,目前找不到相關資料)
2.國稅局目前認定律師代理訴訟,一案底價為40000。(待查2,目前找不到相關資料)
3.律師代筆存證信函一份市價5000。(已另文補充)
4.樓層漏水責任與處理方式?(已另文補充)
5.檢察總長乃統一檢察事務之人,對法務部長職務之事發表言論並不恰當。
6.台灣死刑執行的簽發是由法務部長,在78~80年間,是執行死刑的高峰,每年的死刑執行人數在80~90人左右。(已另文補充)
7.歐盟不允許死刑,在俄羅斯與土耳其加入歐盟時,是一個重要的議題。
8.美國將死刑執行分為數個步驟,像是進行手術,降低死刑執行人的壓力。
9.日本死刑執行採吊刑的方式,約兩層樓高。
10.台灣採槍決,於死刑犯的背後,對心臟開槍。
11.十大優良職業,檢察官居首。(待查3,應該是記錯了!)
12.司法(應該是刑事?)案件偵辦數量第一、二名為竊盜與毒品犯罪,且定罪速度快。(核過主計處相關統計資料,確實如此,有興趣的人可以上主計處的網站查詢)
13.刑事程序對非法證據採用講究,行政程序對非法證據採用不講究。
14.大樓監視器算『漠視為公開』,不算偷拍。
15.捉姦私人違法採證不一定會被證據排除,採利益衡量原則,以獲得利益與損失利益來衡量(個人以為稱呼法益似乎比較恰當),如違法採證被推翻為不符合比例原則。
16.刑事訴訟不求實體真實,求程序正義。
17.『王師』曾在『島國殺人紀事』軋上一個背影!
18.西方早期追訴侵害他人,不分『公』主訴或『私』主訴,到『絕對王權時代』,收為公訴,將追訴權與刑罰權收攏在國家身上。
19.關於追訴權,英國最先由大陪審團為之,傳到歐陸,改為檢察官為之。
20.公訴案件中,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為被害人或被害人特定親屬告犯罪人。
21.除告訴乃論外,原則上不能由私人決定訴訟與否。
22.告訴乃論無告訴不得起訴,或撤回則不起訴。
23.如被告後,與人和解,和解書需註明撤回告訴。(重要!)
24.只要雙方和解,一般檢察官如尚未起訴,會採緩起訴,如已起訴,法官會判緩刑。
25.民庭裁判損賠,會論身份地位,如為刑事附帶民事,刑庭裁判則不論身份地位。
26.台灣追訴採雙軌制,公訴與自訴雙軌並行。
27.早期台灣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自訴人超輕鬆,李敖為當時自訴代表人物,板院調查自訴,其中濫訴約佔80%,92年後改採律師強制主義。
28.現階段,自訴案多為『以刑逼民』,以北院為例,毀謗最多,其次為公然侮辱與毀損名譽。(『王師』稱這類案件公訴人無法體會被害人的痛苦,很是!)
29.律師費在自訴案件中較高,因多了證據調查的部份,但還是比徵信社費用低。
30.92年起,自訴案的門檻為『需有律師』與『自訴狀撰寫』。(『王師』稱既已有律師,自訴狀自然不算是門檻,很是!)
曾經看過一則關於刑罰用意的看法,提出來供大家參考!
大意是這麼說的:『刑罰的用意不但是對於已經犯罪之人施以儆戒,也是要使未曾犯罪之人使之知畏懼。已經犯罪之人,譬如他傷人已經傷了,殺人已經殺了,追悔亦以無及,就是將他刑戮或誅殺,亦何補於被傷、被殺之人?然而因為已無所補,竟不辦他之罪,或辦以不痛不苦的罪,那麼不但使受害者不平,就是犯罪者一想:我傷了人、殺了人,所得的結果不過如此,下次何妨再一試呢?那旁人心裡一想:他傷人、殺人,結果不過如此,我何妨亦來試一下呢?照這樣一來,要想保全一個犯罪的人,而使被害者不平,又使犯罪仍復樂於犯罪,不犯罪者亦想落得犯罪,豈非小仁是大仁之賊嗎?』
2010年3月17日 星期三
關於日本近年來死刑犯的相關資料
在Wiki-維基百科找到相關資料,僅供大家參考,如下:
死刑囚
http://ja.wikipedia.org/wiki/%E6%AD%BB%E5%88%91%E5%9B%9A
看起來近三年的死刑執行數大增!
死刑囚
http://ja.wikipedia.org/wiki/%E6%AD%BB%E5%88%91%E5%9B%9A
看起來近三年的死刑執行數大增!
網友整理關於目前44名死刑犯的相關資料
如題,僅供大家參考,如下:
四十四位死刑確定犯幹了什麼傷天害理的壞事!
http://tw.myblog.yahoo.com/bm2acp/article?mid=22688&prev=22748&next=22567
四十四位死刑確定犯幹了什麼傷天害理的壞事!
http://tw.myblog.yahoo.com/bm2acp/article?mid=22688&prev=22748&next=22567
2010年3月16日 星期二
樓層漏水有標準處理方式
印象中『樓層漏水』是有標準處理方式的,上堂課『王師』不清楚如何處理,遂查找了一下資料,主要法規都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程序如下:
1.先確認漏水部份為『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才能決定維修費用負擔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與第12條中有明確記載。其中『共用部份』就像是大樓頂樓的樓板,維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一般所稱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專有部份』就像是2樓與3樓間的樓板,但這裡漏水有分為因老化造成,或是修繕不當造成,如果是前者,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如果是後者,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2.再來是進屋修繕問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中有明確記載。住戶不得拒絕進入修繕,如拒絕可請管委會居中協調,相關協調經過,應保留證據,如協調日期地點、記錄、在場證人姓名...等。協調不成,而準備採行法律程序者,應儘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允許進入修繕,作為日後之證據。
3.最後是採行法律程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中有明確記載。只要經由樓下住戶或該管委會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樓上的住戶就可能被主管機關依第47條第3項,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必要時還會連續處罰直到改善或履行為止。(主管機關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中有明確記載,但是未註明為建管單位,實際上台北市應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台北縣應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
所以千萬不要以為不讓人進門就可以迴避問題,這是違反法規的。
1.先確認漏水部份為『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才能決定維修費用負擔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與第12條中有明確記載。其中『共用部份』就像是大樓頂樓的樓板,維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一般所稱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專有部份』就像是2樓與3樓間的樓板,但這裡漏水有分為因老化造成,或是修繕不當造成,如果是前者,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如果是後者,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2.再來是進屋修繕問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中有明確記載。住戶不得拒絕進入修繕,如拒絕可請管委會居中協調,相關協調經過,應保留證據,如協調日期地點、記錄、在場證人姓名...等。協調不成,而準備採行法律程序者,應儘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允許進入修繕,作為日後之證據。
3.最後是採行法律程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中有明確記載。只要經由樓下住戶或該管委會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樓上的住戶就可能被主管機關依第47條第3項,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必要時還會連續處罰直到改善或履行為止。(主管機關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中有明確記載,但是未註明為建管單位,實際上台北市應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台北縣應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
所以千萬不要以為不讓人進門就可以迴避問題,這是違反法規的。
目前找到最具公信力的律師收費標準
為了確定『王師』所提及之律師收取相關費用資料,目前為止,所找到最具公信力的律師收費標準,是在高點法律網所找到的『律師收費一覽表』,據稱是『83年9月9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僅供大家參考,如下:
律師、司法官薪資、福利之比較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career/lawyer-4.shtml
除此之外還有兩篇個人覺得就『律師收費』寫得蠻詳盡的資料,一併供大家參考,如下:
【轉錄】律師收費標準
http://windstyle.pixnet.net/blog/post/179705
常見的律師收費標準
http://www.smart-life.com.tw/findlaw/findlaw_list.php?id=16&cs_id=97&cd_id=474
律師、司法官薪資、福利之比較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career/lawyer-4.shtml
除此之外還有兩篇個人覺得就『律師收費』寫得蠻詳盡的資料,一併供大家參考,如下:
【轉錄】律師收費標準
http://windstyle.pixnet.net/blog/post/179705
常見的律師收費標準
http://www.smart-life.com.tw/findlaw/findlaw_list.php?id=16&cs_id=97&cd_id=474
2010年3月12日 星期五
WIPO、WCT與WPPT為何?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可在Wiki-維基百科找到相關資料,連結如下:
WIPO
http://zh.wikipedia.org/zh-tw/WIPO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著作權)條約』(簡稱WCT)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簡稱WPPT),可在Wiki-維基百科找到相關資料,連結如下:
著作權
http://zh.wikipedia.org/zh-tw/%E8%91%97%E4%BD%9C%E6%AC%8A
在其中的『科技發展與技術中立原則』一節中提及。
另於經濟部委託研究報告『美國歐聯日本及澳洲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 Workd Inter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1996年 ( WIPO Copyright Treadty ) 或 ( WIPO Performances and Pjonograms Treaty ) 二條有關著作權法制之修正發展』一文中,有更詳盡的說明,連結如下:
美國歐聯日本及澳洲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 Workd Inter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1996年 ( WIPO Copyright Treadty ) 或 ( WIPO Performances and Pjonograms Treaty ) 二條有關著作權法制之修正發展
http://www.moea.gov.tw/~meco/cord/books/books4/bk004.htm
WIPO
http://zh.wikipedia.org/zh-tw/WIPO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著作權)條約』(簡稱WCT)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簡稱WPPT),可在Wiki-維基百科找到相關資料,連結如下:
著作權
http://zh.wikipedia.org/zh-tw/%E8%91%97%E4%BD%9C%E6%AC%8A
在其中的『科技發展與技術中立原則』一節中提及。
另於經濟部委託研究報告『美國歐聯日本及澳洲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 Workd Inter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1996年 ( WIPO Copyright Treadty ) 或 ( WIPO Performances and Pjonograms Treaty ) 二條有關著作權法制之修正發展』一文中,有更詳盡的說明,連結如下:
美國歐聯日本及澳洲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 Workd Inter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1996年 ( WIPO Copyright Treadty ) 或 ( WIPO Performances and Pjonograms Treaty ) 二條有關著作權法制之修正發展
http://www.moea.gov.tw/~meco/cord/books/books4/bk004.htm
3月3日智慧財產權法 著作權法筆記
『謝銘洋老師』後筆記稱『謝師』。
正文:
1.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比較,如下:
2.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不以有形物為基礎。
3.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4.肖像權的權利主體必須是人。
5.各種智慧財產權間保護強度與期間的比較,如下:
6.先取得專利者,可禁止所有落入專利範圍的其他自行開發(完全未抄襲)。
7.著名商標有『跨類』保護,且不必一定為營利用,如『慈濟』。(有同學問『著名』的認定,『謝師』說由審查單位認定,且會有所變化,還舉例『黑面蔡』以前算是著名商標,如今不是,就這部份感覺很疑惑?)
8.著作如為平行創作,各自有保護,無排他性。
9.著作權保護的演進分三個階段,如下:
a.人工抄錄時代,抄錄枯燥,僅教會苦修士等願意抄書,抄書人較著作人辛苦,完全無保護著作人想法。
b.印刷術初興起時代,印刷成本極高,著作人較印刷者付出少,亦無保護著作人想法。
c.印刷普及時代,著作權才開始保護。
10.德國採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合併之一元論,我國採分開之二元論。
11.參考書籍採『謝師』自著,元照2008年版之智慧財產法。
12.著作保護的國際條約一般較為寬鬆,如此才能吸引較多國家願意參加。
13.羅馬公約(1961)訂鄰接權。
14.鄰接權所受保護強度差,因其非創作者。(非創作人的表演者、唱片公司、廣播業者...之保護權稱鄰接權)
15.WIPO為聯合國下的著作權相關組織,1996年通過WCT(著作權相關)與WPPT(鄰接權相關)。 (待查4)
16.中文版哈利波特如被盜印,原文作者與翻譯者均可以主張權利。
17.如未獲同意翻譯之成品,美國認為翻譯者無成品著作權,但歐洲認為翻譯者有成品著作權。
18.『法源』與『元照』就裁判文書的侵權之爭,在於裁判文書的編排、分類...等,屬於著作權。(待查5)
19.專利如違反公序良俗則不保護,如安非他命吸食器...等,但著作全無此限制。(這是『謝師』的見解?待查6)
20.私人翻譯『不受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第9條)享有著作權。
21.德國採雙軌制。(待查7)
正文:
1.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比較,如下:
名稱 | 保護對象 | 保護力 | 保護開始 |
著作權法 | 保護的是『表達』 (source code) | 弱 | 創作完成,即發生保護 創作保護主義 |
專利法 | 保護的是『功能』 (技術思想) | 強 | 審查期長,一般3~5年方審過 保護自審過開始 (但保護期的起算自提出審查日起) |
2.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不以有形物為基礎。
3.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4.肖像權的權利主體必須是人。
5.各種智慧財產權間保護強度與期間的比較,如下:
名稱 | 保護強度 | 期間 |
專利 | 1 | 20年 (自申請日起算) |
商標 | 2 | (待查1) |
著作 | 3 | (待查2) |
營業秘密 | 4 | (待查3) |
6.先取得專利者,可禁止所有落入專利範圍的其他自行開發(完全未抄襲)。
7.著名商標有『跨類』保護,且不必一定為營利用,如『慈濟』。(有同學問『著名』的認定,『謝師』說由審查單位認定,且會有所變化,還舉例『黑面蔡』以前算是著名商標,如今不是,就這部份感覺很疑惑?)
8.著作如為平行創作,各自有保護,無排他性。
9.著作權保護的演進分三個階段,如下:
a.人工抄錄時代,抄錄枯燥,僅教會苦修士等願意抄書,抄書人較著作人辛苦,完全無保護著作人想法。
b.印刷術初興起時代,印刷成本極高,著作人較印刷者付出少,亦無保護著作人想法。
c.印刷普及時代,著作權才開始保護。
10.德國採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合併之一元論,我國採分開之二元論。
11.參考書籍採『謝師』自著,元照2008年版之智慧財產法。
12.著作保護的國際條約一般較為寬鬆,如此才能吸引較多國家願意參加。
13.羅馬公約(1961)訂鄰接權。
14.鄰接權所受保護強度差,因其非創作者。(非創作人的表演者、唱片公司、廣播業者...之保護權稱鄰接權)
15.WIPO為聯合國下的著作權相關組織,1996年通過WCT(著作權相關)與WPPT(鄰接權相關)。 (待查4)
16.中文版哈利波特如被盜印,原文作者與翻譯者均可以主張權利。
17.如未獲同意翻譯之成品,美國認為翻譯者無成品著作權,但歐洲認為翻譯者有成品著作權。
18.『法源』與『元照』就裁判文書的侵權之爭,在於裁判文書的編排、分類...等,屬於著作權。(待查5)
19.專利如違反公序良俗則不保護,如安非他命吸食器...等,但著作全無此限制。(這是『謝師』的見解?待查6)
20.私人翻譯『不受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第9條)享有著作權。
21.德國採雙軌制。(待查7)
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郵局所提供的存證信函下載處
郵局所提供的存證信函下載處,如下:
http://download.post.gov.tw/post/download/%E5%AD%98%E8%AD%89%E4%BF%A1%E5%87%BD%E6%96%B0%E6%A0%BC%E5%BC%8F.doc
就個人的使用經驗,該範本會自動跳行與跳頁,所以直接鍵入資料,不要修改字型格式,最後列印的結果最佳!
當然郵局也有提供更詳細的說明,有興趣的人可以在『郵局首頁>便民服務>下載專區』,找到相關的資料,郵局首頁連結,如下:
http://www.post.gov.tw/post/index.jsp
http://download.post.gov.tw/post/download/%E5%AD%98%E8%AD%89%E4%BF%A1%E5%87%BD%E6%96%B0%E6%A0%BC%E5%BC%8F.doc
就個人的使用經驗,該範本會自動跳行與跳頁,所以直接鍵入資料,不要修改字型格式,最後列印的結果最佳!
當然郵局也有提供更詳細的說明,有興趣的人可以在『郵局首頁>便民服務>下載專區』,找到相關的資料,郵局首頁連結,如下:
http://www.post.gov.tw/post/index.jsp
2010年3月8日 星期一
副班代購書通知
副班代於3月4日民訴上課休息時間,公佈刑訴參考書價格調查,如下:(未打折前)
1.林俊益所著有2010年版與2009年版,一套兩冊,分別為NT$610與NT$630。
2.林鈺雄所著,一套分上下冊,皆是NT$700。
3.王兆鵬所著僅一冊,為2009年版,價格NT$850。
另說『民訴參考書』為法學院書商代製,假日詢問後,另通知大家。
1.林俊益所著有2010年版與2009年版,一套兩冊,分別為NT$610與NT$630。
2.林鈺雄所著,一套分上下冊,皆是NT$700。
3.王兆鵬所著僅一冊,為2009年版,價格NT$850。
另說『民訴參考書』為法學院書商代製,假日詢問後,另通知大家。
3月4日民事訴訟法筆記
『許士宦老師』後筆記中簡稱『許師』,一上課就交待期末考老師名稱不能寫錯,不然...,可個人上課所抄的筆記可是硬生生將『許士宦』抄成了『許世宦』,不知道期末會不會不小心寫錯...
正文:
1.民訴沿革:民訴自1930年制定,至1968年開始修訂,1999、2000、2003有大幅修正。(待查1)
2.參考書:
a.邱聯恭:『許師』的老師,上課用書即為當初『許師』幫忙整理、製作,後再經增加篇幅的書籍,為『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目前有(一)、(二)、(三),上課由第二本開始,範圍自民訴244至400餘條(待查2)。
b.財團法人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據『許師』說這機構存在時間長、定期開會,並就開會結果每年約出一本書,就是『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目前為(一)~(十六),今年會出(十七),是很好的參考書。
c.許士宦:『許師』自己的著作,稱『難度極高,非學分班可讀,不過有興趣的人可以買來助眠』,有『程序保障與闡明義務』、『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集中審理與審理原則』、『訴訟參與與判決效力』,目前有5本。
3.教學範圍:『許師』稱要保持教學的素質,又上學期教的『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都是些基本的東西,要同學自己看,上課範圍為『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印象中,『許師』似乎有提過考試?記不清楚了?還是那時已經進入半昏迷狀態?)
4.正式上課:
a.實訂法國家依實體法與程序法進行裁判。
b.公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c.我國法院採審級制,分為普通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各縣市皆有,最高法院是為了統一法律見解,故只有一間,且最高法院為法理審。
d.訴訟分普通訴訟、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普通訴訟一審於普通法院、二審於高等法院、三審於高等法院,但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之一、二審皆在普通法院,所差在於一審為獨任法官,二審為合議庭。(印象中『許師』還有說些什麼?似是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的細述吧?當時確定在半昏迷狀態中...)
e.法律訓練在文字上要精確,盡量不可有兩種以上的解讀。(這真需要長時間的訓練!用想的就很難!)
f.訴訟程序時刻表,如下所示:
◎『許師』另論台灣目前法律用語還有不足之處,像是『上訴』相關詞彙,究竟是二審還是三審,無法明確分出,需搭配前後文,但是較大陸現況好多了。
g.起訴為『要式行為』,不像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
h.起訴可於無管轄權法院進行,因管轄權的識別就算是專業人士的判斷也不一定正確,且不可因程序影響當事人權利,故修法時,修訂為現行狀況。(應是如此,希望沒有因半昏迷狀態而記錯)
i.訴訟要式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似乎有聽到『兩造對立原則』?,待查3)
『許師』上課語調如其所述,『一以貫之』,上到後半節的時候,個人已陷入半昏迷狀態,如有疏漏請多多補充。
正文:
1.民訴沿革:民訴自1930年制定,至1968年開始修訂,1999、2000、2003有大幅修正。(待查1)
2.參考書:
a.邱聯恭:『許師』的老師,上課用書即為當初『許師』幫忙整理、製作,後再經增加篇幅的書籍,為『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目前有(一)、(二)、(三),上課由第二本開始,範圍自民訴244至400餘條(待查2)。
b.財團法人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據『許師』說這機構存在時間長、定期開會,並就開會結果每年約出一本書,就是『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目前為(一)~(十六),今年會出(十七),是很好的參考書。
c.許士宦:『許師』自己的著作,稱『難度極高,非學分班可讀,不過有興趣的人可以買來助眠』,有『程序保障與闡明義務』、『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集中審理與審理原則』、『訴訟參與與判決效力』,目前有5本。
3.教學範圍:『許師』稱要保持教學的素質,又上學期教的『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都是些基本的東西,要同學自己看,上課範圍為『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印象中,『許師』似乎有提過考試?記不清楚了?還是那時已經進入半昏迷狀態?)
4.正式上課:
a.實訂法國家依實體法與程序法進行裁判。
b.公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c.我國法院採審級制,分為普通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各縣市皆有,最高法院是為了統一法律見解,故只有一間,且最高法院為法理審。
d.訴訟分普通訴訟、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普通訴訟一審於普通法院、二審於高等法院、三審於高等法院,但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之一、二審皆在普通法院,所差在於一審為獨任法官,二審為合議庭。(印象中『許師』還有說些什麼?似是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的細述吧?當時確定在半昏迷狀態中...)
e.法律訓練在文字上要精確,盡量不可有兩種以上的解讀。(這真需要長時間的訓練!用想的就很難!)
f.訴訟程序時刻表,如下所示:
◎『許師』另論台灣目前法律用語還有不足之處,像是『上訴』相關詞彙,究竟是二審還是三審,無法明確分出,需搭配前後文,但是較大陸現況好多了。
g.起訴為『要式行為』,不像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
h.起訴可於無管轄權法院進行,因管轄權的識別就算是專業人士的判斷也不一定正確,且不可因程序影響當事人權利,故修法時,修訂為現行狀況。(應是如此,希望沒有因半昏迷狀態而記錯)
i.訴訟要式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似乎有聽到『兩造對立原則』?,待查3)
j.之後已進入全昏迷狀態,僅有幾個詞記下來,無法連貫,還請有紀錄的同學幫忙補充,處分權主義?實體利益與權利利益?自己責任原則?訴訟行為能力(相對於法律行為能力)?程序法之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之權利能力?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與訴訟標的相對論(後者為『許師』之師邱聯恭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有合併的問題?還有一個表也不知是否正確?如下所示:
給付之訴 | 給付判決 | 執行力 |
確認之訴 | 確認判決 | 既判力 |
形成之訴 | 形成判決(?) | 形成力 |
『許師』上課語調如其所述,『一以貫之』,上到後半節的時候,個人已陷入半昏迷狀態,如有疏漏請多多補充。
2010年3月7日 星期日
3月2日刑事訴訟法筆記
『王皇玉老師』後筆記中簡稱『王師』,因李茂生老師所取的綽號太長,不好打字!其他的綽號亦同(其實不雅也是考慮的因素,生怕有什麼不好的風聲傳入老師的耳中,期末就難過了,聽不懂得人請看上篇連結)。
正文:
1.關於刑事訴訟法的重大司法改革年度:92年(待查1)
2.關於建議參考書的執筆人背景與參考書的性質:
a.林俊益:著墨不多。
b.林鈺雄:其書體系分明,為留德學者。
◎後『王師』論及民、刑、公三大法師資大都留德,為何如此?主因為其『法典化』的關係(大陸法系應都如此),好抄!好推行!,而英美法主要為case law(因案制宜),目前主要為其前殖民地採用。
◎接著論88年法律變動(待查2),由『職權調查』改為『當事人主義』,由美國法引進(後八卦中,『王師』稱幕後推手為王兆鵬,而當時法務部領軍為林鈺雄),由歐陸刑訴作法偏向英美,好壞難說,而歐陸作法會使法官責任重。(個人覺得『職權調查』如配合適當地稽核機制應較採『當事人主義』為優,因採『當事人主義』絕大多數當事人無法律素養,聽各位老師的論述,就算是學校裡的教職員這類高級知識份子亦同,如此當事人只能依附律師,律師費昂貴,會造成:法律變成有錢人的利器,而原『職權調查』的弊病應是易淪為政治工具吧?)
◎最後論司法現況,稱簡易程序目前佔60%(待查3),緩起訴佔60%(待查4)。
c.王兆鵬:文筆好,又因case law的特性,其書如故事書,為留美學者。
◎後『王師』論及由王兆鵬主導的修法,引進『交互詰問』大為提昇一般民眾對司法的信心,另有引進『合議制』,但最重要的陪審團制度未引進(似為推不過?這裡沒聽清楚!)。
3.期末考試方式:自考古題解題中取3題考!
4.正式上課
a.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用以發現真實(實體真實)。
◎後『王師』論及其好友家中幫傭之女事,該女於速食店排隊時,將阻礙排隊的娃娃車推至門口的過程中,車主制止,並告其偷竊事,因事實難認定,該女陳述為『排除阻礙,推至門邊』,車主稱『其欲偷竊,行至門口處被制止』,該女辯『家中無小孩,要車何用?』,車主稱『該女欲出售』,人證與事證均指該女推車至門口,但究竟何為事實?『王師』建議如為該女脫罪,宜採『罪疑為輕』原則。(個人覺得檢察官怎會以這種小事起訴?稀奇?另正面阻擋易陷入各說各話,除正面阻擋外,另採『罪疑為輕』是好招)
b.認定事實以證據。
c.發現真實固然重要,但程序的維護更重要。
◎後『王師』論及駐警隊欲開除不適任警衛事,不依程序是不對的,且後果嚴重,會遭反告。
◎再論及男宿舍浴室四腳獸遭偷拍事,原訴對象為偷拍者,後有師對女進出宿舍有意見,引出舊法不符現況應如何處置問題,宜採『違反平等原則』處理『大家都不罰,只罰我一人』事,或是『舊法從不用,就不能用』事。
◎再論及『男變裝潛入女宿舍,如何處罰』事。(怎麼會提到這裡啊?忘了ㄟ)
◎再論及『法都不用,法就會變具文』。
◎最後論及『非所有違法取證都不能用』(待查5),有『利益權衡』原則的處理方式。
正文:
1.關於刑事訴訟法的重大司法改革年度:92年(待查1)
2.關於建議參考書的執筆人背景與參考書的性質:
a.林俊益:著墨不多。
b.林鈺雄:其書體系分明,為留德學者。
◎後『王師』論及民、刑、公三大法師資大都留德,為何如此?主因為其『法典化』的關係(大陸法系應都如此),好抄!好推行!,而英美法主要為case law(因案制宜),目前主要為其前殖民地採用。
◎接著論88年法律變動(待查2),由『職權調查』改為『當事人主義』,由美國法引進(後八卦中,『王師』稱幕後推手為王兆鵬,而當時法務部領軍為林鈺雄),由歐陸刑訴作法偏向英美,好壞難說,而歐陸作法會使法官責任重。(個人覺得『職權調查』如配合適當地稽核機制應較採『當事人主義』為優,因採『當事人主義』絕大多數當事人無法律素養,聽各位老師的論述,就算是學校裡的教職員這類高級知識份子亦同,如此當事人只能依附律師,律師費昂貴,會造成:法律變成有錢人的利器,而原『職權調查』的弊病應是易淪為政治工具吧?)
◎最後論司法現況,稱簡易程序目前佔60%(待查3),緩起訴佔60%(待查4)。
c.王兆鵬:文筆好,又因case law的特性,其書如故事書,為留美學者。
◎後『王師』論及由王兆鵬主導的修法,引進『交互詰問』大為提昇一般民眾對司法的信心,另有引進『合議制』,但最重要的陪審團制度未引進(似為推不過?這裡沒聽清楚!)。
3.期末考試方式:自考古題解題中取3題考!
4.正式上課
a.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用以發現真實(實體真實)。
◎後『王師』論及其好友家中幫傭之女事,該女於速食店排隊時,將阻礙排隊的娃娃車推至門口的過程中,車主制止,並告其偷竊事,因事實難認定,該女陳述為『排除阻礙,推至門邊』,車主稱『其欲偷竊,行至門口處被制止』,該女辯『家中無小孩,要車何用?』,車主稱『該女欲出售』,人證與事證均指該女推車至門口,但究竟何為事實?『王師』建議如為該女脫罪,宜採『罪疑為輕』原則。(個人覺得檢察官怎會以這種小事起訴?稀奇?另正面阻擋易陷入各說各話,除正面阻擋外,另採『罪疑為輕』是好招)
b.認定事實以證據。
c.發現真實固然重要,但程序的維護更重要。
◎後『王師』論及駐警隊欲開除不適任警衛事,不依程序是不對的,且後果嚴重,會遭反告。
◎再論及男宿舍浴室四腳獸遭偷拍事,原訴對象為偷拍者,後有師對女進出宿舍有意見,引出舊法不符現況應如何處置問題,宜採『違反平等原則』處理『大家都不罰,只罰我一人』事,或是『舊法從不用,就不能用』事。
◎再論及『男變裝潛入女宿舍,如何處罰』事。(怎麼會提到這裡啊?忘了ㄟ)
◎再論及『法都不用,法就會變具文』。
◎最後論及『非所有違法取證都不能用』(待查5),有『利益權衡』原則的處理方式。
2010年3月4日 星期四
初見王皇玉老師,疑惑?
在上法律學分班之前,已經許多年不曾上過課了,第一學期上的是李茂生老師的課,見他那微禿的頭顱在課堂上晃動,很快的就進入當初上大學時的學習狀態,可星期二初次上刑事訴訟法時,乍見王皇玉老師,總感覺有點怪怪的,待王老師講課的當中,不小心吐露她的年齡,『40歲』!心神著實震動了一下!『這不是跟我一樣大嗎?』,隨著課程的進行,這個念頭一閃即過,瞬間埋沒於海量的新知識之下。
今天想著整理當天的筆記,強烈的湧起想要確定王老師年齡的念頭,隨即用『大神』查找了一番,在『台北大』的BBS找到了蛛絲馬跡,王老師是76年入學的,那可是『學姐』ㄟ!以我入學的時間反推算王老師的年齡,應該是『42歲』!看來女人都是喜歡小小地修飾一下歲月的痕跡的!
李茂生上課教師綽號註解
http://bbs.ntpu.edu.tw/brdmore/P_sphboy&2666
可我為什麼會忽然變得這麼八卦呢?是因為授課老師與我的年紀彷彿?嗯,應該是,因為我所從事的是資訊業,為了趕上日新月異的技術,學習對我來說並不是件新鮮事,我也常以『18歲』自居,所以就算是學習的對象比我小,也沒什麼大不了的,只是乍聽見『平輩』的消息,不由得心思飄忽了一下,小小地八卦一下,好玩的心情,真不錯!
今天想著整理當天的筆記,強烈的湧起想要確定王老師年齡的念頭,隨即用『大神』查找了一番,在『台北大』的BBS找到了蛛絲馬跡,王老師是76年入學的,那可是『學姐』ㄟ!以我入學的時間反推算王老師的年齡,應該是『42歲』!看來女人都是喜歡小小地修飾一下歲月的痕跡的!
李茂生上課教師綽號註解
http://bbs.ntpu.edu.tw/brdmore/P_sphboy&2666
可我為什麼會忽然變得這麼八卦呢?是因為授課老師與我的年紀彷彿?嗯,應該是,因為我所從事的是資訊業,為了趕上日新月異的技術,學習對我來說並不是件新鮮事,我也常以『18歲』自居,所以就算是學習的對象比我小,也沒什麼大不了的,只是乍聽見『平輩』的消息,不由得心思飄忽了一下,小小地八卦一下,好玩的心情,真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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